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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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
郭明銀陳學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明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學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賭客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均曾以此方式兌換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客林信賢自106年3月間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郭明銀自106年3月底至同年6月19日止、陳學均自106年3月間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曾以此方式兌換現金」;倒數第4行「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倒數第3行「郭明銀」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同年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5日」,並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之百家樂單機臺IC板32片及機械手臂IC板2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賢、郭明銀及陳學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林信賢自民國106年3月間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郭明銀自106年3月底至同年6月19日止、被告陳學均自106年3月間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郭明銀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基簡字
第404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800元確定;被告陳學均前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信賢前則無賭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信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扣得地點│││││保管人/被追出贓││││││物者││├──┼──────────┼──────┼────────┼────────┤│1│百家樂單機臺IC板│32片│ 林家仲 │聯球電子遊戲場(││││││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2││││││0頁)│├──┼──────────┼──────┼────────┼────────┤│2│機械手臂IC板│2片│同上│同上│└──┴──────────┴──────┴────────┴────────┘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金額幣值均為新│所有人/│扣得地點││││臺幣)│持有人/││││││保管人││├──┼──────────┼──────────┼────┼────────┤│1│會員交班表│1本│林家仲│聯球電子遊戲場櫃││││││檯(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24頁)│├──┼──────────┼──────────┼────┼────────┤│2│開分鑰匙│2支│同上│同上│├──┼──────────┼──────────┼────┼────────┤│3│營業所得│260,000元│同上│同上│├──┼──────────┼──────────┼────┼────────┤│4│紅包袋│3個(內有現金22,700│同上│同上││││元)│││├──┼──────────┼──────────┼────┼────────┤│5│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同上│同上│├──┼──────────┼──────────┼────┼────────┤│6│員工簡歷表│1本│同上│同上│├──┼──────────┼──────────┼────┼────────┤│7│記帳單│1本│同上│同上│├──┼──────────┼──────────┼────┼────────┤│8│聯球電子遊藝場員工名│1張│同上│同上│││冊││││├──┼──────────┼──────────┼────┼────────┤│9│106年7月份聯球遊藝│1張│同上│同上│││場員工輪休預定表││││├──┼──────────┼──────────┼────┼────────┤│10│會員手卡│1本│同上│同上│├──┼──────────┼──────────┼────┼────────┤│11│106年6月份員工班表│1本│同上│聯球電子遊戲場櫃││││││檯(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25頁)│├──┼──────────┼──────────┼────┼────────┤│12│開分鑰匙│1支│ 楊閔珺 │同上│├──┼──────────┼──────────┼────┼────────┤│13│紅包袋│7個(內含現金26,600│林家仲│聯球電子遊戲場地││││元)││下1樓辦公室(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28││││││頁)│├──┼──────────┼──────────┼────┼────────┤│14│黃信封袋│1個(內含現金50,000│同上│同上││││元)│││├──┼──────────┼──────────┼────┼────────┤│15│現金│3,400元│同上│同上│├──┼──────────┼──────────┼────┼────────┤│16│現金│1,900元│同上│同上│├──┼──────────┼──────────┼────┼────────┤│17│現金│10,000元│同上│同上│├──┼──────────┼──────────┼────┼────────┤│18│現金│3,017元│同上│同上│├──┼──────────┼──────────┼────┼────────┤│19│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同上│└──┴──────────┴──────────┴────┴────────┘────────────────────────────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5號被告林信賢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明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學均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張添軍 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0號1樓「聯球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林家仲則受張添軍僱用為現場管理人, 許恩寧劉薏慈胡芷涵 、楊閔珺(上6人另提起公訴)則均為該電玩店之員工,分三班制輪班,負責為客人開洗分業務,店內共擺設百家樂機台共32台,上開電子遊藝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檯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竟仍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開始營業至同年6月27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擺設之百家樂機台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請開分員開分,兌換比例為1:1,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開1,000分方式押注莊家、閒家或和局,若押中會累積積分,所累積之積分欲兌換現金時,即向林家仲或許恩寧、劉薏慈、胡芷涵、楊閔珺等人示意洗分後,其等即示意賭客至店內VIP室兌換等值現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均曾以此方式兌換現金。嗣於106年4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賭客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復至聯球電子遊戲場內,把玩百家樂機台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賢、郭明銀、陳學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06年5月9日、同年月22日店內兌換現金蒐證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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