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或自任互助會會首,或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 洪玉女 及原告之名義,進行冒標,得款後據為己有,致原告損失八十三萬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三萬元。
二、被告乙○○、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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