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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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95年度桃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收受本件簡易判決,因不服判決,乃依法於10日內提出上訴狀,惟因不諳法律,將上訴狀誤投臺灣高等法院,遭鈞院駁回,懇請鈞院體查下情,若僅因投遞錯誤即駁回上訴,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95年3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由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該判決之翌日即同年3月3日起算,且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3月12日(星期日)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至同年3月13日始行屆滿。而被告係於同年3月10日向該監所提出上訴狀,既有上訴狀上之臺灣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可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依據該書狀送達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同年3月17日計算,認被告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