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銀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一)伊雖係區分所有權人,然其購屋之時,並無管理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何時成立,伊並不知情;(二)管理委員會所列出從民國94年10月25日至95年3月6日止之費用明細,其中電話費高達新台幣32,940元,但期間管理委員會從未告知,顯不合理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其另以: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10日方請求87年間之管理費,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提起上訴,惟按時效抗辯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前述自87年起之管理費,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