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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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萬旭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期第二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計三紙(票號BD00044、BD00045、BD00046),共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5年度存字第6676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3紙(票號BD00044、BD00045、BD00046),合計3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同一債權即本案,經本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756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8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確定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3487號、95年度執全字第5784號卷宗,查證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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