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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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陸續飲用啤酒2瓶,明知自己已有醉意(經警查獲後所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40MG/L),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於同日下午,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查),於同日下午6時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途經普忠路口處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環中東路對向駛來,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致其機車又撞及側邊由 王獻儀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王獻儀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髖之挫傷、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8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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