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上左右任意超車,逼使他人車輛停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金額、同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30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