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志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志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志銘(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景觀大道路口處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6MG/L,有「酒後駕車(經儀器測定值為
0.56MG/L,不合格」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責令禁止騎車,且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罰鍰,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98年12月22日已執行吊扣上開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且立有悔過書切結絕不再犯,經此教訓痛定思痛,今後絕對秉持「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理念,時時刻刻自我反省警惕,痛改前非,今逢緩起訴期限屆滿,因經濟不景氣,為避免影響家庭生計,加重負擔,請姑念初犯,且誠心悔改,體民所苦,採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免除異議人4萬9千5百元之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超過標準值,因而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0.56MG/L」違規,而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5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0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
37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受處分人並已分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0日竹檢家執度99緩13字第01741號函暨檢附繳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23、24頁)。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2頁),是以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遭裁罰等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即有未洽。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須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受處分人(即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遑論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㈤茲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千5百元,原處分亦係裁罰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萬9千5百元,則本件異議人既已繳交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超過原處分裁罰之罰鍰金額,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命繳納支付5萬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雖未具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異議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違規行為,依上開法規而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吊扣期間係於9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現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註記「(駕駛執照業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吊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自毋庸再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8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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