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夫妻,被告甲○○與前妻戊○○(為被告丁○○之妹)於離婚前育有1子 林鑫灝 ,經2人合意離婚時約定由被告甲○○監護。緣林鑫灝於民國97年1月12日,因乘坐同學 謝智欽 所騎乘機車與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死亡,謝智欽之父母庚○○、 鐘琇凰 ,與肇事人己○○、其妻乙○○等均赴甲○○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6鄰水田174號家中商討賠償事宜。
被告甲○○與被告丁○○並因請領學生保險、團體保險等理賠金事宜,因使用被告丁○○印章、簽名申請理賠,遭理賠單位拒絕,並告知應以生母即戊○○為申請人始符合法律規定,遂商請戊○○提供身分證件、印章等物,提供渠等順利請領上述理賠金額,因而明知被告丁○○並非林鑫灝之生母,無法由被告丁○○以生母名義,向任何投保單位或損害賠償債務人請求賠償,詎2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林鑫灝生母身分自居,與庚○○、己○○等交涉,使庚○○、鐘琇凰、己○○、乙○○均陷於錯誤,錯認自稱林鑫灝之母之被告丁○○為死者生母,認與渠2人談妥之和解條件,係滿足死者父、母之所有請求權,並在和解成立後,死者之父、母任一方均拋棄其民法上之請求權,並達成庚○○等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己○○等以含強制險共150萬元之賠償金予死者父母。3方並於談妥條件後,相約於97年1月23日,同赴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以上述條件聲請調解成立,並雙雙按調解書內容交付賠償金額完畢。嗣因戊○○向被告甲○○、被告丁○○請求理賠金半數遭拒,乃告發此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尚非自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是若僅屬單純之緘默,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所謂之詐欺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之供述,告發人戊○○之指述(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應係庚○○、鐘琇凰、己○○、乙○○4人始為直接受害之人,至戊○○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自非告訴人而為告發人),證人庚○○、鐘琇凰、己○○、乙○○之證述,及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其2人有於97年1月23日,同赴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與庚○○、己○○2人就上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在調解書上簽名蓋印,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從未向庚○○、己○○介紹被告丁○○是林鑫灝之生母,調解書上亦無記載被告丁○○是林鑫灝母親之名義,協調當日伊有請戊○○前往調解委員會,但因戊○○說她要去醫院看她先生,才未參與調解,調解當天伊有跟調解委員會的事務員丙○○說林鑫灝的生母住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也有給她戊○○的戶籍謄本一份,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思與行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庚○○、己○○兩人談過和解賠償之事,他們都是跟被告甲○○談的,伊從未自稱是林鑫灝的生母,也沒有以林鑫灝生母的身分自居或談任何事情,調解當日伊僅是陪同被告甲○○出席並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並無欺騙庚○○、己○○等語。
四、證據能力:查證人己○○、乙○○、庚○○、辛○○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核其所述,自形式上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己○○、庚○○、辛○○復於本院證述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證人乙○○之證述,經辯護人表示不予爭執),另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份,及其他以下引用之書面資料,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甲○○因其子林鑫灝車禍身亡,而與肇事人己○○協調
賠償金額之過程,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調解當日是我收到甲○○的電話通知,說他現在在頭份鎮調解委員會,他先跟庚○○約在那邊調解,應該是他們的案子已經結束了,問我有沒有空,因為我上班的地方在頭份而已,我就請假過去,當時有看到丁○○在場,我記得甲○○有說這位是他太太,沒有告訴我丁○○和林鑫灝的關係,當日主要是談第三責任險理賠金之問題,討論過程中丁○○沒有發言,沒有說明她和林鑫灝之關係,我也沒有問,後來調解書大家都有簽名蓋章。在去頭份鎮調解委員會之前,我有去過甲○○家中,第1次是去做筆錄,第2次是去參加喪禮,都沒有談論賠償事宜,甲○○或丁○○沒有特別介紹他們兩個是林鑫灝的什麼人,去甲○○家中或去調解委員會,都是我一人前往,我太太乙○○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從出車禍以來,都是甲○○在處理,調委會那一次他帶他老婆過來簽調解書,沒有特別介紹丁○○。」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太曉得甲○○、丁○○是林鑫灝何人,都是我先生後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被告丁○○在與己○○協調之過程中,均未主動向己○○或乙○○告知被告丁○○係林鑫灝生母之不實資訊。
㈡至被告甲○○與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謝智欽之父親,即庚○
○協調賠償金額之過程,亦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調解當天是我先到甲○○家談和解的事宜,雙方面講好了就到頭份鎮調解委員會那邊去寫和解書,最後達成以100萬元來跟甲○○、丁○○和解。當日在甲○○家中談的時候,丁○○有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都是甲○○跟我講的,另外在調解的過程中,丁○○也沒有發表她的意見,到調解成立之後,她才在調解書上簽名。在車禍發生以後,我到甲○○家有好幾趟,第2天我就去他家了,去的時候甲○○有跟我介紹他是林鑫灝的父親,丁○○是他的老婆,他也沒有完全說就是他的媽媽,不過他有說是他的太太,所以我的直覺認為就是林鑫灝的母親;然後第2天還是第3天我又有去,去的時候也有談雙方和解的價錢,談的時候,他倆夫妻有跟我坐在那邊談價錢,旁邊一個自稱是他阿姨,那時還沒達成協議,過了幾天以後,我再到他家裡去,我就同意以100萬和解,跟他們倆夫妻到頭份鎮調解委員會去寫和解書,甲○○沒有跟我說丁○○是林鑫灝的母親,只說他們兩人是夫妻。我去甲○○家中談賠償時,以及調解當日,我太太辛○○都沒有去,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證人辛○○亦於本院證稱:「調解當日我沒有去調解委員會,之前也沒有去過被告家中,只有在偵查中開庭時才見過甲○○、丁○○。」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明確。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電話或見面都是跟何人聯絡) 林清明 。(問:另外一個人來有說什麼嗎?)另外一個人好像叫高什麼的,他說他們是兩夫妻,他是小孩的媽媽,另外一個是小孩的爸爸。(問:他們自稱是孩子的父母嗎?)是。(問:他們自稱是孩子的父親跟母親嗎?)對。(問:林清明有無跟你介紹丁○○是小孩的媽媽?)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特別介紹,但他們是夫妻,我們就直覺認為她是小孩的媽媽。(問:那丁○○在對談過程中,有無跟你們表示林鑫灝是他的小孩?)有。」等語;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來的時候有無跟對方打招呼,他們是怎麼介紹的?)我那天沒有去。(問:丁○○在對談過程中,有無跟你們表示林鑫灝是他的小孩?)對。」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被告甲○○並無刻意向其介紹被告丁○○是林鑫灝之生母,僅介紹自己是林鑫灝之父親,丁○○是他老婆,伊就直覺認為被告甲○○、丁○○2人是林鑫灝之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庚○○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證述被告甲○○或被告丁○○以何言詞介紹被告丁○○為林鑫灝之生母,及被告丁○○以何言詞表示林鑫灝是其小孩,是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究係出於親身之見聞,或係受其主觀上認知錯誤之影響而為上開陳述,已有不明,況證人庚○○在偵查中即已表示其直覺認為丁○○就是林鑫灝生母,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自稱係林鑫灝父母云云,應係出於其主觀上誤認之故。至證人辛○○未曾參與賠償之協調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庚○○、辛○○於本院證述明確,益徵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自稱係林鑫灝生母乙節,應係聽聞其夫庚○○之轉述後,主觀上產生之誤認,而非屬其親身見聞之事甚明。據此,亦足認被告甲○○、被告丁○○在與庚○○協調之過程中,均未主動向庚○○或辛○○告知被告丁○○係林鑫灝生母之不實資訊。
㈢則本件被告甲○○、丁○○2人,既均未向被害人己○○、
乙○○、庚○○、辛○○表示被告丁○○是林鑫灝之生母,自難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有何積極詐術之實施。而依現今社會情況,夫妻雙方離婚後各自嫁娶者甚為普遍,故子女生父之配偶,並不必然係子女之生母,尚非一般社會大眾難以想像之事,況依現行有效之法律,亦無任何規定,課以子女生父應就其配偶為子女繼母而非生母一事,負有告知之義務。則本件依被告甲○○、丁○○2人所為,僅係被告甲○○在與己○○、庚○○等人協調賠償事宜或調解之時,被告丁○○有以被告甲○○配偶之身分陪同在場,然除此身分關係之外,被告2人並未有何行為或客觀表徵足使己○○、庚○○等人誤認被告丁○○為林鑫灝生母之情形,是被告甲○○、丁○○2人,既無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其2人於調解成立前,縱未告知己○○、庚○○等人被告丁○○並非林鑫灝生母之事實,亦僅屬單純之緘默,實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
㈣又被告甲○○與前妻戊○○所生之子林鑫灝,係於00年0月
00日出生,嗣被告甲○○與戊○○於81年6月27日離婚後,被告甲○○復於82年間與被告丁○○結婚,其前妻戊○○亦於82年10月25日再婚,林鑫灝之監護權乃約定由被告甲○○行使,並由被告甲○○、丁○○共同養育林鑫灝長大等情,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有戶籍謄本2份、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20頁)。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非死者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如為支出死者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對於侵害行為人仍不得謂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觀諸己○○、庚○○等人與被告甲○○、丁○○2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係欲分別給付150萬元、100萬元予相對人即被告甲○○、丁○○2人,賠償因己○○、謝智欽過失致林鑫灝於死所生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該調解書上並未載明被告甲○○、丁○○2人為林鑫灝之父、母等文字,此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23頁)。則被告丁○○既為被告甲○○之配偶,且為實際撫養林鑫灝長大之人,其與被告甲○○自屬共同支出林鑫灝車禍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是被告丁○○就醫療費、殯葬費之部分,如作為本案調解事件之相對人,自認其有求償權,而陪同被告甲○○參與調解過程,亦非與常情不符,其是否有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可疑。
㈤此外,告發人戊○○亦於偵查中陳稱:調解當日伊有去鎮公
所,被告甲○○有通知伊當日要調解,但伊不知道伊該參與調解,被告甲○○要伊送戶籍謄本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告發人戊○○既知悉當日要與賠償義務人調解之事,且未敘及被告甲○○有何阻止其參與調解之作為,則告發人如有參與調解之意願,其於當日出席參與調解應無困難。是如被告甲○○有與被告丁○○自居為林鑫灝之父、母,使己○○、庚○○受騙致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之意,實無反將調解日期告知戊○○,徒增因戊○○參與調解而使其計畫破局之風險。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2人有何謊稱被告丁○○為林鑫灝生母之施用詐術行為,亦不足認被告甲○○、丁○○2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縱因被告丁○○為被告甲○○配偶之身分,而使己○○、乙○○、庚○○、辛○○等人產生主觀上之誤認,然因被告2人並無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是其等依法既不負告知義務,其消極沈默未將實情告知之不作為,即與消極之詐欺行為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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