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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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三號
原告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民眾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透過並利用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以受該協會推薦之名義,向住戶推銷瓦斯安全開關,使交易相對人產生誤認,影響交易相對人是否完成交易之判斷,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八九)公處字第二一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以瓦斯安全開關係由大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有其與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之代理合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依瓦斯安全部退件紀錄,承辦人均屬大旺公司員工,大旺公司銷售時均開立發票,足證其並未銷售瓦斯安全開關;其係輔導結合廠商開發家居生活產品之諮詢及顧問業,並非以銷售瓦斯安全開關為業,基於公益目的,大力贊助及宣導瓦斯安全觀念,況大旺公司以每只五百元銷售瓦斯安全開關,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價之三千元,並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亦無影響公平競爭機能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由其員工另成立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之公益法人形象,向住戶推銷瓦斯安全開關,使交易相對人產生誤認,影響交易相對人是否完成交易之判斷,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與愛王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取得愛王公司生產
之愛王牌瓦斯調整器代理權後,並未銷售任何愛王牌瓦斯調整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由愛王公司、原告及大旺公司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將原告與愛王公司間代理合約書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大旺公司承受。大旺公司於取得愛王公司之瓦斯調解器總代理及銷售權利後,即自行直接銷售瓦斯安全開關予消費者,況檢舉人 韓陳慶玲 家之瓦斯安全開關亦係大旺公司所銷售,並非原告所銷售,原告並未銷售任何愛王牌瓦斯安全開關。原告於訴願時業經提出與大旺公司及愛王公司所簽訂之代理權移轉契約書,愛王公司向大旺公司收取價款之統一發票(付款人為大旺公司),以及大旺公司開給檢舉人韓陳慶玲之銷售發票等證據,訴願機關均不予採用,又不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依據其理事長 劉人瑋 所稱係籌備成立時借用原
告地址,八十八年六月搬遷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同時成立大旺公司,而原告與愛王公司簽訂代理銷售瓦斯安全開關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可見就代理銷售瓦斯調整器時間而言,原告與該協會並非同址。又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代理權出讓之前,因與愛王公司間有代理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與愛王公司洽商外包裝盒及保證書之印製事宜,惟此僅屬前置作業行為,何者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體,端視其後之銷售行為而定,原告既已將代理銷售權利讓與大旺公司,又有大旺公司開給本件檢舉人統一發票可佐,則證明銷售瓦斯安全開關者為大旺公司,並非原告,被告處分之對象顯有錯誤。
⒊原處分書以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通知函記載,由愛王公司及原告提
撥鉅款製造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而愛王公司證稱,並無提撥鉅款製造瓦斯開關,而係向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即因而認定原告有欺瞞消費者之行為云云,按前開通知函係由劉人瑋所籌設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所寄發,與原告無關,且其前文係「目前已整合國內兩家企業贊助此公益活動」,雖屬廣告詞句,然事實上愛王公司提供本案低價瓦斯安全開關,亦確非純屬商業營利行為,而原告亦確實配合資助大力投入宣導瓦斯安全觀念,均屬從事公益活動,則該通知函之內容均屬事實,何來欺瞞消費者?⒋復按一般市售瓦斯安全開關之售價而論,經過市場調查在一千五百至六千元之
間,本件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所宣傳推薦,由大旺公司所出售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僅五百元之售價,經成本分析得知不僅未獲利潤,實際上尚有損失,消費者以五百元代價安裝實際上是受益,何來損害?至於活動結束後恢復每只一千五百元售價,亦為市場合理之價格,應無任何欺罔行為,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是否仍繼續推薦此項產品,以及產品包裝盒及保證書是否仍繼續印有該協會推薦字樣,均屬尚未發生不確定之情事,(因活動期內遭檢舉並受到調查),故本件認定是否欺罔及有否對其他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應僅就每只售價五百元之範圍內加以審認判斷之,不得預為判斷恢復售價後仍將繼續使用原有該協會推薦之包裝盒及保證書。因之,若非以營利為目的而為公益活動,縱使藉由公益之名而為某種產品之推廣,亦無違反效能競爭之本質,應不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
⒌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立法之目的應為公平法的概括補遺條款,乃在於網補競爭法則可能之漏洞及利益衡量的價值填補之功能。本屬於次要地位而非主要地位,否則易淪為「帝王條款」之譏。在構成要件上應予慎密之思考,否則,行政機關將淪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的仲裁角色,並置民法之基本大法於不顧,或成為消保法的執行者。本案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從民法的契約是否存在「虛偽表示」或「隱匿事實」或「詐欺」加以判斷。如果,原先所為之商業行為,不構成民法上得撤銷或無效之理由時,則當然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要規範之事項。⒍本件外包裝盒上因印有「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而成為被告非
難之對象,認為「原告之 薛姓 員工僅有 薛莉君 一人, 薛君 同時為協會秘書長,顯見原告隱瞞其與協會同一之事實,欺瞞消費者」。按詐欺人所施予之虛偽表示,雖不必須為對方解除契約之惟一理由,只須此項積極表示為相對人信賴訂定契約之重大事由者即足。外包裝盒之推薦標示僅占全體外包裝盒極小部份,並非相對人決定購買此項產品的重大事由。至於知名品牌「愛王」、「價格低廉」、「售後服務」才是決定購買的主要因素。更何況「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為真實情形,並無任何虛偽陳述。
⒎至於「隱匿事實」一節,必須一方有供給他方以事實之義務,他方並對之信賴
而為交易時,則供給事實之一方必須披露真情,此時若不為陳述,即應負虛偽表示之責。本案安全瓦斯調整之買賣,對於「薛莉君是否身兼協會之秘書長」,並無主動披露真情之義務,自得保持沈默,因此,亦無惡意隱瞞之情事。
⒏被告以關係人協會的通知函曾記載「愛王公司及原告提撥鉅款製造品質優良之
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但愛王公司指稱並無上述情節,故而遽論原告以錯誤資訊誤導消費者以達銷售商品之目的,而科以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但查,該瓦斯安全控制器,並非由原告委託生產製造,而係愛王公司自行尋求總代理,愛王公司是否自行生產製造或向第三者(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實乃愛王公司內部之機密,非原告所能知,至於製造生產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非投入鉅款則無法生產,任何人皆能合理推論,更何況該部份之陳述,為一種意見的陳述,非事實陳述,不得以「虛偽表示」或「提供錯誤資訊」視之。⒐有關劉人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到被告處之陳述,「希望」推廣期間每組五
百元,活動期間結束後(銷完一萬組)會回復每組一千五百元,實乃一種計劃案之意見或未來陳述,在相關文宣上,亦僅記載特撥一萬組售出,對於回復價售字未提。消費者亦無從得知此訊息做為是否交易之判斷因素。被告竟以此「內心狀態」做為「欺罔」、「顯失公平」之論斷,顯有過當。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另其行為若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侵害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而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亦已構成顯失公平。
⒉本案調查結果︰⑴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理事長劉人瑋同時係原告經
理,另該協會所謂之秘書長薛莉君及副秘書長 汪傳放 ,實際上是原告員工;⑵原告以該協會宣導及問卷調查所取得之民眾基本資料做為推銷瓦斯安全開關之對象;⑶原告之瓦斯安全開關外盒包裝及保證書上印有「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等字樣,並以該協會名義印製通知函,通知函上印有愛王公司贊助該協會之公益活動,並提撥鉅款製造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⑷愛王公司證稱未曾贊助該協會或提撥鉅款製造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綜合以上事證原處分認為原告為銷售之目的,以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之名義先向消費者做問卷調查,再以電話徵詢裝設瓦斯安全器材意願,顯係利用消費者對公益團體之信賴,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同業而言,業已構成顯失公平,侵害公平競爭機能,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⒊原告稱本案並非由其銷售商品,而係由大旺公司所銷售,原處分之對象顯有錯
誤乙節。經查檢舉人所檢附之「愛王瓦斯安全調整器保證書」背面「第三聯:用戶存聯」中之經銷商欄,蓋有原告保證書專用章負責人甲○○,況且檢舉人證稱本案之銷售並未開立發票,原告在經被告處分後所提出之大旺公司發票究係何時開立,實容有疑義。次查本案商品之銷售人員皆為原告之員工,而非大旺公司之員工,且銷售時所用之傳單等資料皆署名「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其中更有記載原告提撥鉅款贊助公益活動等文件資料,足見原告為系爭銷售商品之行為人,而非大旺公司;另原告辯稱本案係由大旺公司向愛王公司進貨,行為人應是大旺公司,然查大旺公司負責人劉人瑋同時是原告之經理,亦是原告成立時的股東之一,銷售人員及銷售資料皆是原告員工及以原告之公司名稱署名,故本案是否由大旺公司進貨及大旺公司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等,並非本案論究之範圍,原告欲將違法責任推給大旺公司,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關於原告訴稱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之通知函是由劉人瑋所籌設之中
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所寄發,與原告無關,且「目前已整合國內兩家企業贊助此公益活動」雖屬廣告詞句,然事實上愛王公司提供本案低價瓦斯安全開關,亦確非純屬商業營利行為,而原告亦確實資助大力投入宣導瓦斯安全觀念,均屬公益活動,何來欺瞞消費者乙節。然查劉人瑋不但擔任原告之經理,而且也是原告成立時的股東之一,況且本案係由原告負責人甲○○親自授權劉人瑋到被告處陳述及說明事實,顯見前開協會與原告具有積極之關係,才會將原告列入所謂二家贊助企業之一。另查愛王公司證稱未提撥鉅款製造瓦斯安全開關,也無贊助公益活動,然原告與劉人瑋卻於其通知函上刊載愛王公司提撥「鉅款」製造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等文字,後又辯稱若無愛王公司大力協助,絕不可能以遠低於市價之五百元銷售,及再辯稱愛王公司提供低價瓦斯安全開關等均屬公益活動,原告以上所辯尚難認有「鉅款」及「公益活動」等事實,實難掩飾其意圖以錯誤資訊誤導消費者之事實。
⒌原告稱每只開關只售五百元,未獲任何利潤,是否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此乃
一種計劃案之意見或未來陳述,消費者亦無從得知此訊息做為是否交易之判斷因素乙節。按原處分認原告之銷售行為造成不公平競爭,係指其利用公益團體名義向住戶推銷瓦斯安全開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原告以低價推銷商品,短期內或許如原告所訴沒有獲利,或是消費所不知悉,惟此並不影響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況且原告經理劉人瑋亦自承,此五百元之價格是推廣活動期間之價格,活動期間結束後,即會回復每組一千五百元之正常價格,可證原告非僅以每組五百元銷售商品,其最終價格仍欲回復到一千五百元,故原告所辯,未獲任何利潤,顯無理由。
⒍原告再辯稱詐欺人所施予之虛偽表示,雖不必須為對方解除契約之唯一理由,
只須此項積極表示為相對人信賴訂定契約之重大事由者,即足。產品外盒包裝之推薦標示僅占全體外包裝極小部份,並非相對人決定購買此項產品的重大事由,且「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真實情形云云。按所謂「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其該規範之法律定之,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判斷容有不同。另原告產品外盒包裝印有「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等字樣,以及薛莉君同時為原告之員工及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之秘書長等事實,係證明原告利用公益團體名義推銷商品之事證之一,與原告和交易相對人之外部買賣關係無涉。原處分綜合調查之事證認原告之整體行銷手段,有誤導及欺瞞消費者之虞,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故不能以原告於產品外盒包裝文字上加印「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等字樣僅占極小部份,而否認原告有以「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之名義推銷商品。
⒎按公平交易法與民法之立法宗旨非但不同,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
件與民法契約得撤銷或無效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當事人雖得爭執有撤銷或無效之事由,惟並不當然影響其因此成立之交易行為之法律效力,故原告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從民法契約是否存在「虛偽不實」、「隱匿事實」及「詐欺」加以判斷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⒏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起開始銷售瓦斯安全開關,至八十八年間由其經理劉人瑋成立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並任協會理事長,協會經費由劉人瑋支出,協會秘書長薛莉君及副秘書長汪傳放實際為原告員工,據劉人瑋自承協會先做問卷調查,再以電話徵詢有無意願裝設愛王瓦斯安全器材;協會通知函並虛載該協會秉持社會公益,公開呼籲國內企業界贊助,目前已整合國內兩家企業贊助此一公益活動,由愛王公司與原告提撥鉅款製造品質優良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等語,原告員工兼協會秘書長 薛莉君復 要求所出售之瓦斯安全器材外盒包裝上記載「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字樣,顯見原告有隱瞞其與協會同一之事實,並以愛王公司提撥鉅款及由該協會推薦等不實之事項,欺瞞消費者,藉公益團體名義做問卷調查以錯誤資訊誤導消費者以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之同業,顯失公平,侵害公平競爭機能,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本件原告不服,其起訴意旨雖有如兩造爭點原告中陳述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上開瓦斯安全開關之銷售人員皆為原告員工,並非大旺公司員工,且銷售時所用傳單等資料皆署名「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其中更記載原告提撥鉅款贊助公益活動等文件資料,可見真正行為人係原告。本案檢舉人指稱銷售時並未開立發票,原告所提大旺公司開立之發票究係何時開立,尚有可疑。本件係處分原告透過並利用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名義,推銷瓦斯安全開關,該協會於原告現址成立,且協會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皆是原告員工,協會秘書長薛莉君更親自電洽愛王公司關於產品外盒包裝文字須加印「中華民國家庭瓦斯災害防治協會推薦」字樣,協會經費係由原告經理劉人瑋支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原告透過並利用公益團體名義推銷瓦斯安全開關,並無違誤。所訴每只瓦斯安全開關僅售五百元,未獲利潤云云,據原告經理劉人瑋自承五百元價格是推廣活動期間之價格,活動期間結束後,即回復每只一千五百元。查劉人瑋係原告經理,且為大旺公司負責人;瓦斯安全部退件紀錄之工務人員 許永祥 亦為原告員工,售貨時交付之保證書係以總代理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署名,並蓋有原告之統一編號章,據原告代表劉人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愛王公司代表 陳潮宗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被告之陳述紀錄,均表示原告代理愛王公司銷售瓦斯調整器,因之不論大旺公司是否亦銷售相同商品或員工是否重疊,或原告與大旺公司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均無礙於原告確有假藉公益團體名義,使交易相對人產生誤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所訴其並未銷售瓦斯安全開關,亦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並無影響公平競爭機能云云,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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