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峰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焦文城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萬居財 (總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自日本進口舊汽車零件乙批(報單第BE\八九\V三六三\一○二四號)。經高雄關稅局按「先核後放」方式,先予押款放行。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認部分貨品之完稅價格應改估,該局乃據以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自日本進口報單第BE\八九\V三六三\一○二四號舊汽車零件乙批,申報之進口發票簽發人三實商事公司,是否為真正之國外供應商,其發票能否作為進口價格之憑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依查核結果,部分貨品之完稅價格應改估,並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係
因原告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進口發票簽發人)SANMISHOJICO.,LTD.(三實商事株式會社,下稱三實商事公司)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並非真正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是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應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故海關無法審查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全部價款,以及有無發生應加計之費用,則原告申報價格自不得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而系爭貨品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情形程度不一,亦無製造成本可考,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第十二條之五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駐日代表處提供其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云云。
⒉查三實商事為實際出賣人,並非代為報關業務者,被告以申報金額與「一般行情」有所差距,即認買賣不實,顯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⑴三實商事公司登記資料之營業事項載明:「原動機、建設機械、纖維機械、
農業用機械、金屬加工機、木工機械、車輛運搬具及其部品之仲介販賣、輸出入事宜」等語,僅記載機械部品之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業務,足認三實商事公司實際應有經營貨品之銷售、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事宜。
⑵買賣契約書載明關於中古汽車部品之買賣,總價金為二、一五六、○○○日
幣,此與三實商事公司申報之輸出許可通知書載明申告價格共計二、一五六、○○○元相符。
⑶原告經中國國際商銀匯款予三實商事公司之水單載明匯出價金為日幣二、一
五六、○○○元之付款資料,與前述買賣價金及出口申報價格均相符。買賣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縱其價格有高低差異,仍不影響買賣契約確為有效之事實,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使然,而原告既已提出與三實商事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出賣人申告出口記錄,及嗣後原告繳付買賣價金之記錄,應足認買賣行為業已成立生效,自難認其所開立之發票,不足為核估價格之依據。被告認此等買受價格過低,應無實際買賣,顯然否認私法自私原則下,當事人就價金約定之自由,按依此認定基礎,則與被告所查得之「一般行情」相符或相近者,方得謂其買賣關係之存在,則所有申報案件,被告逕依關稅法規定自行依「一般行情」核估即可,又何需另訂交易價格之申報程序?又關稅法第十二條豈非形同具文?⒊被告駐日代表處函文指明三實商事公司非實際出賣人,非但已屬傳聞證據,並不足採,且與卷證顯不相符:
⑴駐日代表處函文表示查證結果,本案報關之發票非真正銷售人簽發云云,惟此查證結論理由及證據為何,完全無一語加以說明,難昭信服。
⑵駐日代表周秘書所為陳述,聽聞發票簽發人 張本國 雄所為之陳述云云,惟此
等證據既係「聽聞」所為,已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已有欠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記錄,以利稽查」,是被告駐日代表周秘書既函稱聽聞三實商社公司負責人 張本國雄 為此等表示,自應製作書面記錄以杜爭議,惟駐日機構未有製作,尤難認定其查證可採。
⑶再者,駐日代表雖函文表示聽聞三實商社公司負責人張本國雄為上開表示云
云,惟依張本國雄與駐日代表之往來文件,均認三實商事公司為實際出賣人,駐日代表應予詳查云云,足認駐日代表回函已顯與事實不符,另三實商事公司為駐日代表指摘與原告無實際買賣事實,且有特殊關係云云,多次發函駐日單位、監察院等,表示受駐日代表周秘書惡意指摘,有損國交等語,益證該駐日代表函覆調查結果之不實。
⒋原告就交易買賣文件已提出上開資料加以證明,被告既主張本件買賣出賣人非
三實商事公司,該公司僅係代辦報關業務云云,就此等事實之佐證,前開駐日代表函文既經原告否認,復無任何書面證據足資佐證,並存有前述瑕疵,自應由被告另行舉證補強其證據,而非命原告就三實商事公司為實際出賣人,提出與前手之買賣交易文件等之舉證之責,此乃舉證法則之當然,況三實商事公司與前手之買賣交易記錄,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提出之義務,駐日代表處僅以其未提出乙節,即認此等買賣並不存在,實已預設立場,認三實商事公司已非實際出賣人,而需由原告提出前手交易記錄,以證明其交易實在等情,自屬不當,被告竟執此主張交易非實云云,顯有違誤。
⒌被告就同批報關貨物分別依不同標準核課,顯有違「禁止行政恣意」之原則:
本案報關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復就部分項目改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依據無非以原告所所提出之國內銷售發票為依據,惟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發票金額,足資證明該批貨物申報之交易金額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採認原告所提出之國內銷售發票,改估部分之完稅價格,其他部分仍主張申報價額不實,另依自行評定價格核估,不無行政恣意之行為,有違行政之安定性及可預期性。
⒍行政法院判決,代為報關之公司外觀上即為出賣人,其所開立之發票即為交易
憑據,是被告縱認三實商事公司僅代為報關,仍需採認其開立之發票為交易憑證:
⑴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一
一號判決意旨:「訴外人以其所有貨物委託SINCERITY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為出賣人辦理出口,屬訴外人與該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在對外法律關係,訴外人並不具本案出賣人之資格,從而SINCERITY公司以出賣人身分所簽之買賣發票及買賣合約書,即為本案來貨之交易憑證」等語,即認所謂交易憑證,即以對外之買賣法律關係,係何人屬形式上之出賣人以為斷,縱出賣人係代他人申報者,惟就對外關係而言,出賣人即為實際之交易者,所為之契約及開立之發票即屬交易憑證,至出賣人與他人之關係係屬內部關係,不影響所簽發之買賣發票及合約書,且有交易憑證之地位,而為核估價格之根據。
⑵被告以三實商事公司僅代為報關,並非實際之出賣人云云,縱依被告認定之
事實,就形式外觀而言,實際與原告簽約者並開立發票者,既為三實商事公司,就對外關係而言,三實商事公司即應視為實際之出賣人,不因其是否具真實出賣人之身分或另有實際出賣人等內部關係而影響其所簽發之發票為交易憑證之地位,是被告不採認原告申報價格,另以查得之日本地區價格核課,自屬不當。
⑶縱認三實商事公司僅代為報關出口,則所開立之發票、契約所規定之買賣價
金,因尚有手續費、利潤之計入,必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是僅就原告申報之與三實商事公司之交易金額,顯然必然高於實際交易金額,是實際交易價格既顯較原告申報價格為低,被告自無另行核估金額之必要,原審僅以三實商事公司僅代為報關,實際價格應另行核估,並核估較申報金額高出數倍之價額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⒎被告認本件經驗估處兩度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並非真
正交易雙方,僅係收取佣金代辦出口,以被告駐日代表乙○○陳述為據,且駐日代表處多次請發票簽收人提供前手交易之公司名稱資料均遭拒絕,顯見三實商事公司是否為真正賣方自有可議,惟查:
⑴被告函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三實商事公司非真正交易當事人云云
,惟查上開「查證結果」均屬被告前駐日代表乙○○所回復,其既與被告關係密切,查證結果即難謂並無偏頗之虞,尤以上開查證結果僅以函文回復,未見任何具體佐證(如駐日代表回函表示張本國雄至該處協談時曾自曾僅係收取佣金代辦出口,未見任何錄音或筆錄)。
⑵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以原告與三實商事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為核課之根據,是被告應就「原告與三實商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負舉證之責,如被告未能舉證,則原告縱未提出資料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亦應認被告之主張無從成立,所為之處分即非合法。
⑶觀諸卷附被告駐日代表乙○○函覆內容,除說明張本國雄於駐日代表處之說
明(此部分並無任何佐證,且與卷證明顯不符)外,另以:三實商事公司經駐日代表處一再函請提供與前手交易相關資料,仍未能提出具体交易資料,顯見並無實際交易關係云云,惟:
①本案查證重點為原告與三實商事有無交易關係,至三實商事公司與前手之交易關係與本案殆屬無關,三實商事公司亦無提供義務。
②被告已未能就無交易情事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由原告或三實商事公司舉證
證明確有交易關係,被告僅以三實商事公司未提供資料乙節,即認並無交易存在云云,無非已先肯認雙方並無交易關係之存在,而應由原告舉反證云云,有違前開舉證法則。
⑷被告據以為根據之三實商事公司負責人張本國雄之陳述,業經張本國雄函文
表示:「...本人並未向提及我方代理峰寬企業有限公司辦貨物出口,賺取一個貨櫃三、五萬元之手續費等...」、「本人也並未回答說是因與蔡醫師相熟方吐實言...」等語,對於乙○○之指述加以否認,則被告所引之駐日代表處函文,既經張本國雄否認,復無訪查時張本國雄所出具之證明或會談記錄,至多僅得認係乙○○之片面指述,自無足採。
⒏被告主張依重量核課並無依據,且於法不合:
⑴上開駐日代表所提供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依卷證資料未見其依據,被
告固主張上開資料係駐日代表處訪查結果,惟訪查情形及資料為何?未見被告提供,則是否果有訪查?又訪查之情形有無違誤(如時期不同)?訪查對象是否合理(是否確為輸往我國之價格)?未見有任何說明及佐證資料。⑵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僅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無規定以重量
核計,被告以重量核計完稅價格,於法無據,另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之一規定:「本法第十二條之六所稱合理方法,係指參酌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所定核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等語,則以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之核估方式,亦無以重量核定者,被告以重量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不合。
⒐被告主張三實商事公司非實際交易當事人,並自行核課價格,惟就相同之交易申報卻為完全不同處置,顯然自相矛盾:
被告主張日商三實商事公司並非實際交易當事人,僅為代辦報關出口者云云,並以被告前駐日代表乙○○之調查報告為據,惟被告退還押金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貨物稅費繳納証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影本等上開文件乃原告與三實商事公司所為之交易並報關押款十三萬六千元,自行申報應繳稅款六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並經被告審核接受並退還押款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之證明。是被告既主張三實商事公司並非實際交易當事人,所申報之買賣價格不足採取,惟對於同為原告與三實商事公司所為之交易報關申請,竟接受原告之申報,無異認定三實商事公司確實為交易之當事人,與被告之主張相違,矧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三實商事公司非交易當事人之實際訪查資料,足認被告之主張顯無任何根據,不足採取。
⒑依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中古汽車零件及引擎均以數量單價
計價買賣,進口時亦以數量單價報關,原告亦以此等方式申報,惟被告自行核課,並對於系爭貨物採以重量計價之方式,顯無根據可言。
⒒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存有諸多瑕疵,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進口發票簽發人)三實商事公司經被告所屬驗估處
兩度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並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該公司負責人張本國雄並稱「渠係引導原告看貨,若成交即收受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復查系爭來貨原申報價格較驗估處查得之日本地區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合理價格偏低甚多,且駐日代表處曾多次請發票簽發人提供前手交易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或辯稱因搬遷新址,有關交易文件遺失而予婉拒,則三實商事公司是否為真正交易賣方自有可議之處。原告雖提供三實商事公司登記營業事項證明其有經營貨品之銷售、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業務,要無法否定三實商事公司於本案僅為佣金收受者及代為報關者之事實。
⒉系爭來貨報關檢附之發票既非真正賣方所簽發,且該發票所載價格較被告所屬
驗估處查得之合理價格偏低甚多,原告復無法就其申報價格偏低提出合理說明,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復因同類貨品進口者眾,查價所得資訊日增,此類中古舟車零組件業者交易方式雷同(即進口發票簽發人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代辦報關出口之業者),原告所提供發票等文件之簽發者既非實際賣方,逕予採信認定,恐欠周延且有核價不公爭議,驗估處乃請原告提供實際賣方資料俾憑進一步查證,惟原告卻稱其發票所列出口商即為實際賣方,案經駐日代表查證並非事實,其申報價格自無法採信為交易價格。
⒊據被告前駐日代表周秘書陳述,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案發票簽發人張本國雄
應邀至該處協談時,該處經濟組高組長 榮周 亦在座。周秘書曾提及張本國雄前於介紹周秘書與蔡醫師認識時,曾稱渠僅代表原告貨物報關出口,賺取一個貨櫃三、五萬日圓手續費,張本國雄於協談中當場回應因與蔡醫師相熟,方吐實云云。且被告亦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五五二八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函查證在案。
⒋查被告所屬驗估處曾兩度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並非真正交易
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原告雖堅稱其申報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惟與驗估處查得一般業者均能接受之日本地區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甚多,國外供應商自有義務提供原告原申報價格確為交易價格之佐證資料供駐日代表處查證,然其卻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或辯稱因搬遷新址,有關文件遺失而婉拒提供。
⒌本案所申報國外供應商既非真正交易賣方,其報關所檢附之發票自非真正銷售
人所簽發,原告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另查系爭來貨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程度不一,查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同樣貨物及十二條之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除來貨中引擎部份申報有完整貨名、廠牌、規格、型號且核與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已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按數量(個)核定完稅價格外,其餘未載明廠牌、規格、型號且有相同貨名而價格不一者,無法比對,復因來貨為舊品亦無製造成本可考,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及十二條之五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按駐日代表處提供其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原告所稱顯係不諳關稅法所致。被告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總安字第八八一○七七七四號箋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五三九號函分別向 黃昭順 立法委員及財政部說明本案辦理情形,故並無原告所稱「行政恣意」之行為。
⒍本案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既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其所載價格亦較驗估處查得之
日本地區合理價格偏低甚多,該發票所載之價格當非真正交易價格,自無將該發票列為交易憑證之理,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傅仁雄 變更為萬居財,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六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自日本進口舊汽車零件乙批(報單第BE\八九\V三六三\一○二四號),高雄關稅局依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部分貨品之完稅價格應改估,該局乃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主張渠自日本進口系爭貨品,係自國外採購換下來的,價格較一般行情來得低廉,原申報之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有日本輸出申告書及付款銀行結匯水單等之文件以供證明。又系爭貨品經按原申報價格之數倍予以核估,原告無法接受云云,聲明異議。
案經被告評定略以:本案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進口發票簽發人)SANMISHOJI
CO.,LTD.經被告所屬驗估處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並非真正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則本案報關檢附之發票,應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故海關無法審查申報之交易價格是否為實付或應付價格之全部價款,以及有無發生應加計之費用,則原告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另查系爭來貨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情形程度不一,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除來貨中引擎部分申報有完整貨名、廠牌、規格、型號且核與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已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按數量(個)核定完稅價格外,其餘未申報規格、型號者,因其國內銷售發票均未載明廠牌、規格、型號,且有相同貨名而價格不一者,無法比對,復因來貨為舊品,亦無製造成本可考,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駐日代表處提供其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等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四、原告訴稱,被告所認定發票簽發人非原出賣人,係主觀錯誤的認定。如係國外供應商發票簽發人,非原交易價格,則供應商必由原供應者進行交易,一般行商法則第二次交易出售價格,必加上利潤或佣金(必高於第一次價格),故其發票之真實性不容豈疑。原告數年來進口同貨品同資料有數十件(報單掛號BE\八七\Z○二三\○○二一號、BE\八七\Z三六○\○○二七號)作為參考,向高雄關稅局報關均得該局對前所有報關資料之認可,並接受報價,為何原異議不被採納,另稱,依被告評定書第一一─三頁所述、...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等文係故意抹黑事實云云。
五、查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其有加計費用應予計入。本案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進口發票簽發人)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兩度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並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則本案報關檢附之發票,即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其所載之價格亦較被告查得之日本地區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合理價格偏低甚多,被告駐日代表處祕書乙○○曾至三實商事公司張本國雄處訪問,該公司並無儲存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倉庫或場地,另曾多次請發票簽發人提供前手交易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惟渠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或辯稱因搬遷新址,有關交易文件遺失而予婉拒,此一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證人即原告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張本國雄在本院審理中亦稱此係商業機密,不能告知他人云云,惟查儲存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體積龐大必須有倉庫或場地存放,三實商事公司如確係供應商,自必有儲存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倉庫或場地,且其倉庫所在應非商業機密,儘可提供被告駐日代表處人員前往查看,該三實商事公司既未能提出其儲存之倉庫或場地,足證其無儲存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倉庫,則其顯非實際交易之國外供應商,其所簽發票之價格自有可議之處,被告認其發票所載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乙節,尚非無據。
次查原告所稱之兩件案例,均經駐日代表處向日本輸出商查證原始存檔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結匯計算書所載金額與進口人申報金額暨外匯匯出款相符,該處自應據以認定其申報價格即為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交易價格,由此足證被告並非故意刁難原告。復因同類貨品進口者眾,查價所得資訊日增,此類中古舟車零組件業者交易方式雷同(即進口發票簽發人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代辦報關出口之業者),原告所提供發票等文件之簽發者既非實際賣方,倘逕予採信認定,恐欠周延且有核價不公爭議。本案乃請原告提供實際賣方資料俾憑查證,惟原告卻稱其發票所列出口商為實際賣方,案經駐日代表查證並非事實,其申報價格自無法採據為交易價格。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