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原告 林子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劉家澤 (兼 林金章 、 林子路 、 林子仁 、 吳阿珠 、林
學政、 林學成 、 林美蓉 、 林美倫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2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再由被告以新臺幣15,189,364元補償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原共有人林子路、林子仁、吳阿珠、 林學政 、林學成、林美蓉、林美倫;請求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金章、林子路、林子仁、吳阿珠、林學政、林學成、林美蓉、林美倫,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有被告提出之甲、乙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被告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應由被告代林金章、林子路、林子仁、吳阿珠、林學政、林學成、林美蓉、林美倫承當訴訟。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甲、乙地共有人變動後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㈠甲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2.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為價差補償之給付。㈡乙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0.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0.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為價差補償之給付。
二、被告則以:甲、乙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然甲、乙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目前僅依靠寬度約2公尺左右之二處私設道路,對外連絡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及九德街108巷,且對外連絡距離均在20公尺以上,若無法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出具5米私設通路之土地同意書,參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甲、乙土地縱採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仍因受限前開建築法規規定,而無法將分得土地作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使用。換言之,甲、乙土地縱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實與分得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異,有違建地分割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甲、乙地每坪土地鑑定單價雖僅18萬元,惟被告為圓滿解決本件土地糾紛,仍願以每坪29萬元之價格補償原告,爰請求將甲、乙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以每坪29萬元補償原告。
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乙地為兩造所共有,甲地原告應有部分7/20,被告應有部分13/20,乙地原告應有9/45,被告應有部分36/45,有被告提出之甲、乙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甲、乙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甲、乙地之共有人,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甲、乙地。
四、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甲、乙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烏日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勘估標的(指甲、乙地)編定為住宅區,地形近似長方型,地勢平坦。勘估土地位於九德街巷108巷底,道路寬度僅約2米寬,且為無尾巷,出入通行不便,故臨路條件較差。該巷道性質屬私設通路,於未取得道路地主同意前,無法申請建照供建築使用,致使土地可利用性較差,開發潛力不佳,本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最後決定評估勘估土地平均單價為180,000元/坪(54,450元/㎡)」,有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8日以華估字第82806號函(見本院卷第341頁)檢送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足憑,亦即甲、乙未與現有巷道即臺中市九德街108巷連接,需檢附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能申請建造執照。兩造所提之甲、乙地分割方案,均係採原物分割兼以金錢補償方式,本院斟酌甲地原告應有部分7/20,被告應有部分13/20,乙地原告應有9/45,被告應有部分36/45,被告應有部分大於原告,而原告僅願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格即每坪18萬元補償被告,被告願以每坪29萬元補償原告,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甲、乙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000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原告,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甲、乙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淑願附表:
一、196.85平方公尺(甲地面積)×7/20(原告甲地應有部分)×0.3025(坪數)×29萬元/坪=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521.25平方公尺(乙地面積)×9/45(原告乙地應有部分)×0.3025(坪數)×29萬元/坪=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