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念恩明知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並未遺失,卻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向值日員警 陳柏瑋 謊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均遺失,經受理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後即離去。詎吳念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至明秀派出所報案,並向承辦員警謊稱:我申辦的富邦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掉了,被人撿走拿去盜刷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信用卡刷卡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進行調查、比對後,發覺吳念恩於110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玉都銀樓」,並於110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車輛停在「玉都銀樓」附近等候,甲男則至「玉都銀樓」持吳念恩申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分別於110年
4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46分許止,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1萬9000元之金飾,另於110年4月18日上午上午11時55分許,持吳念恩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金飾後,旋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吳念恩駕車搭載甲男離去,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神腦國際臺中精誠店」,而甲男即持富邦銀行信用卡至「神腦國際臺中精誠店」刷卡消費,於110年
4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購買價值1萬4990元之OPPOReno5智慧型手機1支,因而查知吳念恩申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均未遺失,始悉上情。嗣吳念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念恩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至114、135至139頁),並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精誠門市110年4月18日銷貨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暨檢附雙向通聯記錄、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報案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12月14日函暨檢附信用卡申辦資料及照會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至55、59至62、67至69、71、73、75頁,本院卷第53至73、75至79、81至93、125至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按刑法第172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云云,而向警方報案,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亦造成不良影響,更可能導致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3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