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青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青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青蓉與 施正祐 之配偶 尤漾羚 因故涉訟,施正祐則擔任尤漾羚之訴訟代理人,詎何青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本院第33法庭外走道,接續以「真的不要臉」、「你們拿錢還這麼不要臉呢」、「不要臉到這種地步」、「他媽的」、「不要臉」、「媽的」、「白癡」、「裝傻」、「真的有夠不要臉的」、「看你一次我罵你一次」、「幹啦幹啦有本事去請律師啊」、「垃圾鬼」、「你可以再不要臉一點」等言詞辱罵施正祐,足以貶損施正祐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二、案經施正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青蓉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1181號卷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5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政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63至71、112至115、123至125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復有本院109年9月18日中院麟政字第1090001741號函及檢附本院33法庭外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1片、光碟譯文2份、光碟截圖2張及手繪現場圖1張(見偵卷第25、73至89、127至143、147、159至1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以言詞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與告訴人之配偶尤漾羚間涉訟而氣憤),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擔任尤漾羚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面),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號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2.經查,法院是在現代國家中職掌審判、解決爭議、解釋法律、執行司法權的機關,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因故涉訟,渠等之糾紛既已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不思於法庭上理性與告訴人進行另案訴訟之法律攻防,竟無視於法院執掌審判、適用法律、和平解決紛爭之職能,逕自在本院法庭外辱罵告訴人,破壞法院內莊嚴、寧靜之秩序並滋生犯罪事端;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之過程歷時非短,就告訴人錄音舉證之部分即達9分鐘,且接續多次辱罵含有「不要臉」之語句10次,暨辱罵「媽的」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種語詞共計超過20句以上等節,有上述光碟之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僅量處罰金2000元,實嫌過輕,難認與其罪責程度相當,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明知法院為解釋法律之神聖殿堂,竟無視於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亦置法院秩序維護及其他人員開庭之權利於不顧,犯罪惡性難認輕微,原審從輕量處罰金之刑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實非妥適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
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而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前所述之情節、告訴人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於本案所受損害程度、因而破壞法院秩序維護,暨審酌其大專畢業、未婚、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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