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告人 王永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鳳 有間請求修復漏水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84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28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分稱第842號、第286號判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950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強制抗告人應依第842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載,按照該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將相對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漏水修繕完成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
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第286號審理中已撤回原對伊所為請求依第842號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修復伊所有2樓建物漏水(即第84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起訴,足見系爭建物漏水,非伊之建物所造成,系爭確定判決有誤,自不得對伊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7日轉知相對人之修繕估價單,命伊依前述主文第二項所載自行修復,否則即由抗告人代為修復,再由伊負擔修復費用(下爭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為由,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286號審理中已為前述主文第一項請求之撤回,足見系爭建物發生漏水另有他因,相對人之其餘請求(即主文第二、三項)應不成立,第842號及第286號判決明顯悖於事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執行卷第1至35頁),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即第842號判決
主文第二、三項)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前述主文第二項自動履行,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關於系爭建物受損是否為其建物漏水所造成等實體上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再者,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併檢送抗告人表示意見之修繕估價單,其所載估價項目及費用與第84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應依附件二所示修繕回復原狀者,雖有所出入,然該命令既已載明係命抗告人自行修復前述主文第二項所生損害,足見前揭估價單僅提供抗告人做為參考,並不生拘束之效力,亦難認執行法院前述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乃有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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