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549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壹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晚間8時2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5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與其上海洛因毒品殘渣均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