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持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
5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82,62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之依據為96年4月25日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之合併協議書,內容係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時代幼稚園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崇光幼稚園合併。事實上於合併協議簽訂之後,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學生家長崇光幼稚園已被合併之事實,導致家長漸覺蹊蹺,惶惶不安,認為受被上訴人所欺瞞,而於短短時間,從原有人數不斷驟降大幅轉出,96年4月有27人,到96年6月只剩19人,到96年7月更只剩3人,已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失,可知上訴人簽訂上開合併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惡意詐欺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而解除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俱無理由,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約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消滅」事由係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時效完成、條件成就、解除、撤銷等權利已不存在情形,而請求權「妨礙」事由則指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等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0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理應及於本件雙方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故上訴人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上揭所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延緩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即其於原審並非當事人,上訴人將丙○○追加為本件被上訴人,而對其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上開判決已於97年9月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依據之96年4月25日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之合併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惡意詐欺而簽立,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而解除之,故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債權之事由發生云云,然此均為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日即97年9月9日前已發生之事項,上訴人僅係重申前訴訟已主張之事實,姑不論其內容是否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述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查本件上訴人追加丙○○為被上訴人,然丙○○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上訴人將丙○○追加為本件被上訴人,而對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與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