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5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54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務人丙○○
號債務人乙○○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10日邀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01月10日起至99年01月1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2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0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貸款契約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貸款契約為據。
(三)債務人丙○○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8年0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貸款契約中第拾壹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