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
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9月6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8年4月14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98年8月6日│同左│同左│││日期││││├───┴───┼───────────┼───────────┼───────────┤│編號│4│5││├───────┼───────────┼───────────┼───────────┤│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0、11日│97年10月10、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同左│││實├───┼───────────┼───────────┼───────────┤│審│判決│98年4月14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同左│││判├───┼───────────┼───────────┼───────────┤│決│確定│98年8月6日│同左││││日期││││├───┴───┼───────────┴───────────┴───────────┤│備註│編號1、2、3、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