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84、1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初某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約定,一次出售二個帳戶,價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遂於98年6月
5日16時許及同年月12日16時許,分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長榮加油站對面之統一超商門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所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與該綽號「阿樂」者,並提供密碼(丙○○迄未收到2萬元),而該綽號「阿樂」與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各帳戶內。該匯入丙○○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甲○○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先後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時就渠等被詐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印鑑卡影本1份、對帳單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3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僅知對方綽號「阿樂」,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或確實之聯絡方式,與該人顯非熟識,被告竟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3人,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3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3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言│匯款時、地、金額(單位││││地點│詞│: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甲○○│98年6月12│打電話佯稱:│於98年6月12日20時9分││││日18時30分│你之前被詐騙│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在新竹市│,該詐欺案已│路59號渣打銀行ATM提款│││││偵破,請你至│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銀行查看被詐│轉帳匯款111,000元入謝│││││之款項是否有│勝宇上開渣打銀行南崁分│││││進來,必須至│行帳戶內。│││││ATM依指示操││││││作云云。││││││││││││││├──┼───┼─────┼──────┼───────────┤│2│乙○○│98年6月13│打電話佯稱:│於98年6月13日15時38分││││日,在嘉義│妳於富邦momo│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朴子││││縣朴子市│購物台購物有│郵局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問題,須與銀│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行核對云云、│9元入丙○○上開華南銀│││││妳須至提款機│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依我指示操作│││││云云。││├──┼───┼─────┼──────┼───────────┤│3│丁○○│98年6月13│打電話佯稱:│於98年6月13日16時39分││││日15時23分│妳之前購物簽│、42分、43分許,在台中││││台中市│收時勾選到分│市○○路○段○○號華南銀│││││期付款須至提│行ATM依對方指示操作,│││││機作解除,依│轉帳匯款9000元、1000元│││││我指示操作云│、100元至丙○○上開華│││││云。│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