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06月02日晚間,甲○○打電話約乙○○外出逛街購物,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外出,至同市中原大學旁夜市逛街聊天。其間甲○○詢知乙○○之手提包係他人所送,且由乙○○手機簡訊認乙○○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即駕上開車輛送乙○○返回乙○○上址住處門口。乙○○下車後並未進入其住處,而係往同路1段338號2樓ENERGYGYM健身房方向走去,並進入該址1樓,欲走上2樓健身房樓梯時,甲○○竟尾隨而至,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乙○○之頭髮,並在該處1樓樓梯、停車場處,動手抓乙○○手,掐乙○○頸部,拉扯乙○○碰撞
1樓牆壁、車子,毆打乙○○之腹部及臉頰,並質問乙○○:「對妳不夠好嗎?妳這是什麼態度!」。乙○○趁隙跑到
1樓停車場外面,甲○○乃又上前接續與乙○○拉扯,並與乙○○口角爭執。適為該健身房教練丙○○在該健身房內往外看時見及,遂與該健身房之人員一起下樓將之拉開。致使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陳其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前開時、地,其有約乙○○外出購物,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前搭載告訴人外出至中原夜市聊天,其無意間由乙○○手機簡訊發覺乙○○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其心理很不高興,即送告訴人返家,其見告訴人往健身房方向走,即自後跟隨過去,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當日晚間約告訴人外出,途中有看到告訴人手機有曖昧簡訊,即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下車後往健身房方向走,其即跟過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前開時、地,約告訴人外出,途中見及告訴人手機有案曖昧簡訊,即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往健身房方向走,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其有握住告訴人之手,與告訴人拉來拉去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打告訴人,沒有與告訴人拉扯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已就被告前開傷害之事實陳述甚詳,其並於警詢時指明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日被告約其外出逛街,其與被告逛街時,被告問其手提包是否別人送的,其回答是,被告即不講話,要送其回家等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其在健身房往外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其看到2人在拉扯,其與健身房人員一起下去拉開他們,下去時被告與告訴人還在拉扯,其有看到告訴人有紅腫的現象等情,且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佐以被告前開之自白,可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對之為上開傷害行為使之受傷等情屬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前開時地約告訴人外出逛街時,被告詢知告訴人之手提包係他人所送,且由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認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即駕車送告訴人返家,見告訴人下車後,往健身房方向走,乃尾隨而至,動手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在上址屋外,並有拉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辯稱:其未打告訴人,沒有與告訴人拉扯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坦稱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其有握住告訴人之手,與告訴人拉來拉去等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實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及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竟辯稱沒有與告訴人拉扯云云,顯在飾詞圖卸其責,其上開所辯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傷勢非重,與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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