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13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7年5月21日13時25分為警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7年5月21日13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 黃寶成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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