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純質淨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拾伍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5.01公克、空包裝重2.34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7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偵字第4107號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檢驗所耗用之部分,既業已滅失,即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硝甲西泮139顆、分裝勺4個、玻璃球1個、分裝盤1個、天平秤1組、吸食器1個、夾鏈袋1盒、葡萄糖粉1包及新臺幣69,300元等物,經核與本案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