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謝金樹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
9日夜間11時16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金樹,至因發生火災而未有人居住其內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21之9號房屋,共同徒手竊取屋主甲○○所有之冷氣機、砂輪機及電鑽各1台及白鐵材質大門1扇,得手後將之販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3500元。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金樹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金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未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