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彥丞
林宜君 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俞彥丞、林宜君部分撤銷。
俞彥丞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白色手機壹支(不包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林宜君無罪。
事實
一、俞彥丞可預見其友人綽號「 龍少 」(又名 志祥 )、「大頭」、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等成年男子及受「大頭」雇用之DOVANLUONG(下稱 杜文良 )、NGUYENKHACTHANG(下稱 阮刻勝 )、NGUYENVANAN(下稱 阮文安 )、NGUYENVANTHANG(下稱 阮文勝 )等外籍勞工(杜文良以下4人下稱杜文良等4人,所犯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可能係本於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始前往嘉義縣○○○事業區第000林班地(下稱第000林班地),仍基於幫助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處,以一趟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酬金,經友人「龍少」之介紹,受雇「大頭」,依「大頭」指示駕駛 陳坤朗 (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於同日18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郭彥希所經營之「○○小客車租賃行」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逃逸勞工,並邀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林宜君(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陪同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先跟隨「大頭」所駕駛不詳車號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某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甲男」會合,隨即共同開往第000林班地。同日23時許,一行人抵達第000林班地00000座標X:000
000、Y:0000000處附近,「甲男」所駕之B車及俞彥丞所駕之A車,陸續停放該處,「大頭」所駕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僅停留片刻,隨即駛離。俞彥丞在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陸續下車後,即依「大頭」指示,駕駛A車與林宜君一同至○○○附近之某停車場等候。「大頭」、「甲男」及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均明知所在之第00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仍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指示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在前揭第000林班地內,以徒手搬運方式,將不詳他人已裁切成塊之牛樟木29塊(合計1,381公斤、價值207,915元),堆放於「甲男」所駕駛之前揭B車內,竊取得手,並欲將竊得之贓物運載下山。嗣於翌(27)日凌晨3時許,俞彥丞接獲「大頭」電話通知,即依「大頭」指示將A車開回上揭「甲男」所駕駛之B車停車處,讓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上車,旋即跟隨「甲男」所駕駛之B車,一同駛離現場。其後於103年8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A、B兩車於行經嘉義縣○○鄉○○○○○路53公里處之下坡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裝載於B車之牛樟木29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A、B兩車(A車已發還○○小客車租賃行)、無線電對講機手持台、無線電對講機車裝台各1個、頭燈4個及俞彥丞所使用之蘋果牌白色手機1支(不含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B車駕駛人「甲男」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俞彥丞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俞彥丞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俞彥丞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證人林宜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及證人嘉義林管處○○○工作站技術士 黃慶松 、陳坤朗、郭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俞彥丞駕駛A車搭載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及「甲男」駕駛B車載運牛樟木29塊於103年8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53公里處下坡路段為警查獲,扣得裝載於B車之牛樟木29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A、B自小客貨車暨車鑰匙(A車及車鑰匙已發還○○小客車租賃行),被告與「大頭」聯繫所使用之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無線電車裝台及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所使用之頭燈4個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牛樟木29塊之贓物領據暨被害材積表、查扣照片8張、汽車出租單暨所附陳坤朗身分證影本、杜文良等4人外勞居留資料查詢4紙、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林管處103年9月4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000林班(贓物)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000林班牛樟被害位置圖、牛樟木照片29張、現場照片4張、被害牛樟樹頭處理照片2張、被告俞彥丞與綽號「龍少」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6頁至46頁、50頁至53頁,偵卷第65頁至81頁、第114至116頁)。上開查扣之A車及車鑰匙前經○○小客車租賃行申請發還,業經檢察官准予發還,有○○小客車租賃行以103年9月16日申請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0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受領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120至123頁),堪認被告俞彥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俞彥丞與「龍少」、「大頭」及
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係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9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俞彥丞對於被訴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於
偵查及原審為認罪之供述(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25、81頁),惟參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去的時候不知道是竊取牛樟木,伊開車載越南籍勞工到山上去,越南人下車後,伊就開車到旁邊等,後來「大頭」打電話叫伊去接他們,伊去接越南籍勞工時,始知渠等竊取森林木材,當時看見渠等將木材搬到另一台車(即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對照其偵查中供述:「志祥」介紹伊擔任車手,伊大概知道是上山竊取木頭,但不知道如何竊取,也不知道是請外勞搬運…,伊只有看到最後二塊牛樟木被外勞搬上車,外勞就一起跑過來上伊的車…尚未自「大頭」取得酬金(見偵卷第41頁);於原審供述:上山後才知道要偷運林木(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等語,則依其偵審前後供述之內容,已預見「大頭」雇請其載送4名越南籍勞工上山,係為竊取木材,仍應允受雇載送,已顯現主觀上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又參其偵查中供述:26日晚上11點多抵達山上,「大頭」沒有停車,伊看到000-00000(即B車)那台車停車,伊也停車,讓車上的外勞下車,「大頭」以無線電對講機叫伊往前開到○○○停車場等候通知,伊在27日凌晨3點多接到「大頭」打給伊的電話,叫伊開車回到先前停車的地方載外勞,伊到時,只有看到B車,外勞上車後,伊就跟著B車行駛,「大頭」只有叫伊跟著B車,沒有說載他們到何處等語(見偵卷第39頁),依其供述係由「大頭」指示駕車跟隨「甲男」所駕駛B車將4名越南籍勞工載至第000林班地,隨後即離開現場至○○○某停車場等候,嗣依「大頭」指示再駕車前往第000林班地要接送4名越南籍勞工下山時,始見越南籍勞工將最後2塊牛樟木搬至「甲男」之B車等情,並未供述其就「龍少」、「大頭」及4名越南籍勞工等竊盜牛樟木犯行,有何事前或事中謀議,則其對於渠等竊取牛樟木犯行,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尚非無疑,尚難僅據被告俞彥丞上開供述即謂其就本案「大頭」等人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⒉綽號「大頭」及駕駛B車之「甲男」均未到案,被告俞彥丞
雖向警方供述綽號「龍少」之成年男子為其友人「 巴志祥 」,而由警方報請檢察官偵查中,然「巴志祥」迄未到案,業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年3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相關調查資料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被告俞彥丞除經由「龍少」介紹受雇「大頭」駕駛A車載送杜文良等4名勞工往返第000林班地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俞彥丞對於渠等竊取系爭牛樟木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參與事前、事中謀議或分工之情。
⒊證人即越南籍勞工杜文良於警詢證述:是綽號「 阿矇 」之人
安排此項工作…,都是阮文安發工資給我(見警卷第13、14頁),其與證人阮刻勝、阮文安及阮文勝均一致證述:被告俞彥丞將渠4人載上山後,渠4人僅是徒手將查扣之牛樟木塊搬運上車,並均指明係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之廂型車(即B車),搬運時間約一至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4、27頁、偵卷第29頁),均未供述受雇於被告,阮文安、阮文勝復未供述向被告領取工資。雖其中證人阮刻勝於警詢曾證述:向載伊的司機領錢,大約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然由其偵查中供承: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俞彥丞與林宜君,自斗六上被告 俞彥亟 的車後,途中都沒有講話(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伊的朋友也是越南人介紹這份工作,還沒有收到錢,查獲前是第一次看見被告俞彥丞與林宜君(見聲羈卷第24至27頁);原審供述:伊的朋友越南人找伊去搬牛樟木,第一天上班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既是其朋友介紹工作,而非受雇於被告俞彥丞,顯見與其於警詢所述向載其之司機即被告俞彥丞領錢,難以採信,亦與其他三名越南籍勞工均無受雇被告俞彥丞之供述等情有異,況其並未指明所稱付錢之司機即被告俞彥丞,是證人阮刻勝警詢此部分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俞彥丞之證明。另參以上開扣押書記載係在B車上查扣系爭牛樟木,並非在被告俞彥丞所駕駛之A車上查扣等情,堪認杜文良等4人由被告俞彥丞載運至第000林班地後,係將他人已砍伐之牛樟木搬運至「甲男」駕駛之B車。而證人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及阮文勝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查獲當日是第一次看見被告俞彥丞及林宜君,行車途中沒有與俞彥丞及林宜君交談,渠等在搬運木頭時,載渠等上下山的一對男女(指被告俞彥丞及林宜君)沒有下車在旁觀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除證人阮刻勝證述竊盜牛樟木所使用之頭燈係自己購買外,杜文良、阮文安、阮文勝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所使用之頭燈係台灣人所交付,但不是同日被查獲的被告俞彥丞或林宜君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杜文良等4人均係第一次看見被告俞彥丞與林宜君,渠等竊盜使用之頭燈非被告俞彥丞或林宜君所提供,且被告俞彥丞駕駛A車載送杜文良等4人跟隨「甲男」駕駛B車行至第000林班地後,被告俞彥丞與林宜君即離開現場,杜文良等4人將牛樟木搬運至「甲男」所駕駛之B車歷時約一至二小時期間,被告俞彥丞與林宜君並未在場,此與被告俞彥丞供述其將4名越南籍勞工載至第000林班地後,隨即依「大頭」指示駕駛A車離去至○○○某停車場等候,嗣再依「大頭」指示駕駛A車返回第000林班地載送杜文良等4人下山等情,核屬一致,被告俞彥丞此部分供述,堪信為真實可採,益證杜文良等4人均非受雇被告俞彥丞,其等將扣案牛樟木搬上B車,非出於被告俞彥丞之指示,被告俞彥丞未實際下手實施竊盜及載運牛樟木之犯罪構成要行為,亦未停留在現場把風或接應,要難僅據其依指示駕車載送4名勞工即謂與渠等所實施之竊取牛樟木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俞彥丞縱依指示自○○○停車場前往第000林班地載送杜文良等4人下山時,有看見渠等將最後2塊牛樟木搬運至B車,因而知 悉渠 等竊取牛樟木犯行,但僅憑此項見聞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俞彥丞有與渠等間共同犯罪之證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俞彥丞雖預見其受雇「大頭」載送杜文良等
4人前往第000林班地,係為竊取木頭,且於載送杜文良等下山前瞥見搬運最後二塊牛樟木至「甲男」所駕駛之B車,因而知悉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仍載送杜文良等4人下山,但被告俞彥丞駕駛A車載送勞工往返第000林班地,並非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於竊盜行為時在場把風接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有參與事前、事中謀議、約定分工或事後分贓之事實,要難認為被告俞彥丞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助力或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俞彥丞僅係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本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俞彥丞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經公布修正,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者。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於保安林犯之者。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倍數;且新增第3項竊取貴重木之加重其刑規定;新增第5項就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採「絕對沒收」原則,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增第7項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被告俞彥丞所犯幫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固增加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俞彥丞並無因其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且修正後該罪之有期徒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由「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提高為「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就供竊取之器材、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等設備改採「絕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俞彥丞,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扣之29塊牛樟木縱非「龍少」、「大頭」、「甲男」及杜文良等4人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修正前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不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本案「龍少」、「大頭」、「甲男」及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所為竊盜系爭牛樟木之行為,係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俞彥丞駕駛A車載送4名越南籍勞工往返第000林班地提供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助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既遂罪。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俞彥丞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說明。被告俞彥丞幫助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俞彥丞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俞彥丞所駕駛A車載送杜文良等4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俞彥丞與渠等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遽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共犯共同原則就「大頭」及杜文良等4人所有之扣案無線電對講機手持台、無線電對講機車裝台各1支、頭燈4個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俞彥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俞彥丞部分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俞彥丞僅為賺取小利,受雇載送人員往返第000
林班地,對於竊盜森林主產者提供助力,助長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資源造成損害,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亦提供尚未被查獲之相關涉案人員資料,使檢警繼續追查,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助力之行為手段及所造成竊取牛樟木數量、價值之損害,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兼營土地買賣仲介為生,已婚育有一女,現與父親、林宜君、女兒及林宜君另一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㈤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6566號判決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原規定罰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均改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雖未一併修正森林法第50條罰金之計算單位,然參照刑法總則罰金相關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貨幣單位,且林務機關就「山價」一向以新台幣數額表示,應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亦應以新台幣為計算之貨幣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俞彥丞幫助竊取之牛樟木29塊,山價共新台幣(下同)207,915元(計算式:材積共1.257立方公尺×165,406元/立方公尺=207,915元),此有牛樟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審酌被告俞彥丞幫助竊取系爭牛樟木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上開查定價格1倍以上2倍以下之罰金25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蘋果牌白色手機1支(不包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俞彥丞所有,且供其與「大頭」聯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內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依被告俞彥丞供述為其弟所有(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5支、頭燈7個、背架9個、無線電對講機、無線電車裝台各1個等物,分別為正犯「大頭」及阮刻勝所有,且部分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從屬於渠等之主刑併諭知沒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俞彥丞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無於被告俞彥丞宣告刑內併予沒收必要。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含車鑰匙),均非被告俞彥丞所有,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宜君無罪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君與同案被告俞彥丞、DOVANLUONG(即杜文良)、NGUYENKHACTHANG(即阮刻勝)、NGUYEN
VANAN(即阮文安)、NGUYENVANTHANG(即阮文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少」、「大頭」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000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俞彥丞、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綽號「龍少」、「大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頭」之男子,於103年8月26日晚間7時至8時間某時,在雲林縣○○鎮○○路某處,以一趟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金,委請俞彥丞駕駛陳坤朗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郭彥希所經營之「○○小客車租賃行」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租賃小客車(即A車),承載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等4名越南籍逃逸勞工,跟隨「大頭」所駕駛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第000林班地竊取牛樟木。被告林宜君與俞彥丞為同居男女朋友,其明知俞彥丞欲隨「大頭」等人一同前往阿里山國有林地竊取林木,竟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乘坐於俞彥丞所駕之A車內副駕駛座,為俞彥丞上山竊取林木之行為給與精神上之助力,陪同其前往上述林班地。其後前揭二車共計7人先開往雲林縣○○鄉某處,與有犯意聯絡之「甲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會合,隨即共同開往第000林班地。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行人共同抵達第000林班地00000座標X:000000、Y:0000000處附近,「甲男」所駕之B車及俞彥丞所駕之A車,陸續在該處停駛,「大頭」所駕之車,僅停留片刻,隨即駛離。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俟A車停妥後,即陸續下車,共同在該處附近之林地內,以徒手搬運方式,將不詳他人已裁切成塊之牛樟木29塊(合計1,381公斤、價值207,915元),堆放於「甲男」所駕駛之前揭B車內,竊取得手。俞彥丞則依「大頭」指示,與林宜君將A車駛至○○○附近之某停車場等候。嗣於翌(27)日凌晨3時許,俞彥丞接獲「大頭」電話通知,即依「大頭」指示將A車開回上揭「甲男」所駕駛之B車停車處,讓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上車,旋即跟隨「甲男」所駕駛之B車,一同駛離現場,欲將竊得之贓物運載下山。其後於103年8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A、B兩車於行經嘉義縣○○鄉○○○○○路53公里處之下坡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木29塊及A、B兩車,B車駕駛人「甲男」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林宜君涉嫌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14、22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林宜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宜君及同案被告俞彥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慶松警詢之證述、嘉義林管處○○○工作站103年8月27日牛樟木盜伐案被害材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林管處103年9月4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管處○○○工作站103年8月27日阿區000林班(贓物)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事業區000林班牛樟被害位置圖各1份,牛樟木塊照片29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之牛樟木29塊、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林宜君固坦承於俞彥丞駕駛A車搭載杜文良等4人往返第000林班地時,有乘坐該車副駕駛座陪同,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為自白認罪之供述,惟查:
㈠被告林宜君於警詢供述:不清楚4名越南籍勞工至第000林班
地要盜伐牛樟木。俞彥丞說要帶伊去山上散心,沒告知要去做什麼,沒有聽俞彥丞說駕車上山是要載運盜伐林木及逃逸外勞,不認識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見警卷第7、9頁);於偵查中供述:只知道俞彥丞要工作,不知其載外勞到山上做何事,是伊自己想應該是要上山工作,伊知道開車上山是要載運木頭,但不知道要載什麼木頭,俞彥丞有說上山是做關於木頭的工作(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供述:下山途中知道他們搬運木頭,因而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87頁);至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伊懷孕初期,在家沒有工作,俞彥丞說要帶伊出去走走,直到俞彥丞要接外籍勞工下山時,看到他們在搬木材才知道,伊只是跟俞彥丞一起去,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依被告林宜君之供述,其僅於俞彥丞駕駛A車載送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時,陪同乘坐於A車,雖經俞彥丞告知上山係要載運木頭,但對於俞彥丞所為具體工作內容,並無明確認識,而單純載運木頭未必皆屬違法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俞彥丞有將其工作可能涉及竊取木頭乙情予以告知,俞彥丞復未供述林宜君對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何精神上助力之行為,是被告林宜君受俞彥丞之邀陪同搭乘A車時,對於俞彥丞當日從事之行為有無違法性認識,尚非無疑。又被告林宜君縱於中途見聞杜文良等將最後二塊牛樟木搬運上B車,不無認識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可能,但其並非受雇擔任駕駛,僅係陪同俞彥丞乘坐A車,且時值深夜,位處山區,在難以期待其逕自離去,或僅消極的未阻止竊盜行為之情況下,得否以其仍共乘A車,即謂對於杜文良等竊取牛樟木施予精神上助力之幫助犯,亦非無疑。
㈡被告林宜君於警詢供述:伊在車上睡覺,中途醒來才發現車
上多了4名外籍勞工等語,固與證人杜文良、阮刻勝、阮文安、阮文勝偵查中一致證述:上車時看到林宜君是清醒的等語不盡相符(見偵卷第30頁),然杜文良等4人均一致證稱:不認識A車駕駛及副駕駛座的台灣人(所稱一對男女即指俞彥丞與被告林宜君),是第一次見面,行車途中都沒有講話。渠等搬運系爭牛樟木上B車時,俞彥丞與林宜君均未在場觀看等語(見警卷第13、19、26、30頁、偵卷第29、30頁),可見杜文良等4人搭乘俞彥丞所駕駛之A車至第000林班地,事前、事中均未與被告林宜君、俞彥丞為任何聯絡,行車途中亦未與杜文良等4人交談,自難僅以被告林宜君共乘A車即謂屬對於杜文良等4人竊取牛樟木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又同案被告俞彥丞係經由友人「龍少」之介紹受雇「大頭」駕駛A車載送杜文良等4人往返第000林班地,且於杜文良等4人在第000林班地下車後,即與俞彥丞同車離開現場至○○○某停車場等候,在杜文良等實施搬運竊取牛樟木犯行時,並未在場把風或接應,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被告林宜君與「龍少」、「大頭」、「甲男」及杜文良等4名勞工有何聯絡,是渠等所為竊取牛樟木犯行,實與被告林宜君無涉。
㈢綜上,被告林宜君縱有受俞彥丞之邀,於俞彥丞駕駛A車載
送杜文良等4人往返第000林班地時陪同乘坐A車,然僅單純陪同乘車難認即幫助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宜君對於俞彥丞之幫助犯行有何施予精神上助力之具體事實,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林宜君與「龍少」、「大頭」、「甲男」及杜文良等4名越南籍勞工間並無任何聯絡,亦未據俞彥丞告知具體之工作內容,難認被告林宜君對於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俞彥丞駕車載送勞工之幫助行為,有何違法性認識或其他幫助行為,而縱認被告林宜君於下山時見聞杜文良等搬運牛樟木而知悉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以時值深夜,地處山區,尚難以其仍陪同乘坐A車下山,遽以認定係對俞彥丞提供精神上助力而課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幫助犯罪責,被告林宜君對於被訴事實,於原審雖為認罪之供述,但並無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認罪供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不能單憑此項認罪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林宜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宜君有何共同或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宜君有公訴人所指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尚有未合。被告林宜君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林宜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