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哲凱選任辯護人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第486號、第667號、第68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40號、第17579號、第20266號、第22314號、111年度偵字第8328號、第10538號、第13412號、第24731號、第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哲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方式與 黃怡靜 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靜各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有誤,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無罪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字第234號卷第19至21頁、第122、157頁);上訴人即被告游哲凱(下稱被告)雖表明僅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字第234號卷第11至13頁、第123、157頁),惟其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部分,黃怡靜係為解1次毒癮而分2次購買,故應僅成立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本院上訴字第234號卷第12、182頁),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一對象之行為究應成立1罪或數罪,涉及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認事用法無從割裂處理,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均已提起上訴(沒收部分除外)。是以,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沒收部分除外)、其他有罪之量刑部分及無罪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237號卷附警卷第6、10頁,偵字第13412號卷第351至352頁,原審訴字第667號卷第170頁,本院上訴字第234號卷第123、179頁),核與證人黃怡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本院上訴字第237號卷附警卷第89至103頁,他字第6856號卷第151至156頁,偵字第13412號卷第371至373頁),復有被告與黃怡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3412號卷第233至240頁)、黃怡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上訴字第237號卷附警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怡靜係為解1次毒癮而分2次購買,故應僅成立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惟被告係先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59分許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第2次接獲黃怡靜來電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購毒要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偵字第13412號卷第236至237頁),足見被告於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完成時,尚無從預見黃怡靜會在約1小時之後再度要約購買毒品,自應認被告係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接獲黃怡靜之第2次購毒要約後,始另行起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怡靜,故不論黃怡靜是否係為解1次毒癮而分次購買,均與被告主觀上先後2次形成之犯罪決意無涉。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黃怡靜跟我買毒品去販賣,當然有抽取佣金等語(本院上訴字第237號卷附警卷第6頁),而黃怡靜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購毒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3,500元,應已超過一般人短時間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則被告既已明知黃怡靜可能係為轉賣毒品以賺取價差,益徵其主觀上並無黃怡靜係為解1次毒癮而分次購毒之認知,故其應係另行起意無訛,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接續犯。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12、13外之其他有罪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謀暴利,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且造成社會治安惡化,惡性甚重;又其受友人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下稱B男,年籍詳卷)之託,協助照顧B男之女即代號AV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A女,年籍詳卷)時,將A女之裸體電子訊號傳送於LINEBAND群組上供他人觀賞,並於貼文內為性暗示之文字描述,其心態及動機惡劣,造成A女嚴重之身心傷害,足見被告輕蔑人性尊嚴,犯行重大,造成之危害甚鉅,故原判決之量刑均屬過輕,無以生懲儆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中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花敬敏 、 陳靖勻 及 游志祥 ,嗣後檢警機關無法查獲毒品上游,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5罪,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處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依其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尚不足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與其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花敬敏、陳靖勻及游志祥,惟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花敬敏、陳靖勻或游志祥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8月18日函(原審訴字第35號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1月10日函(原審訴字第685號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1年11月15日函及偵查報告(原審訴字第667號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憑,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警機關無法查獲毒品上游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因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故可判處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牟利而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風險甚高,且被告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如遽予減刑,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故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且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惡性頗值非議,又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所為不僅足以戕害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自非合宜;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竟將A女為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於LINEBAND群組上供他人觀賞,並於貼文內為性暗示文字描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乃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故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而非採將各罪宣告刑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因而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均量刑過輕;被告雖指摘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應僅成立1罪,暨附表一各罪均量刑過重,而分別提起上訴。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等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已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因素逐一審酌、詳細說明,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均猶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或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應僅成立1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協助B男照顧A女時,明知A女年僅4歲,竟基於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持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攝A女裸體之猥亵電子訊號,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A女、B男及告訴人即甲○○AV000-Z000000000B(下稱C女,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B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LIN
EBAND「高雄甜甜執著區」群組貼文截圖、A女裸體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A女的裸照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暫住B男及C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
處,曾受託照顧A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初借住在我家,之前我有兩次帶C女去看醫生,有拜託被告照顧我女兒一下等語(偵字第17579號卷第25頁)、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B男的朋友,110年間曾暫住我家,有1次B男帶我去看醫生,有拜託被告照顧我女兒等語(偵字第19740號卷第59、157頁)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C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發現我女兒裸照被張貼後,我有
請B男去質問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拍攝照片,說是拍好玩的,他是對B男說的等語(偵字第19740號卷第157頁)。惟B男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A女的裸照被散布後,當下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爭論,被告回說照片不是他拍的等語(偵字第17579號卷第25頁),則證人C女與B男所述被告於事後是否曾經承認有拍攝A女裸體照片一情,顯然互有矛盾,故證人C女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C女為本案告訴人,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證人B男既與證人C女所述不符,且證人A女因年紀過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語焉不詳,自均無從作為證人C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復參酌證人B男提出其質問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並未承認其有拍攝A女之裸體照片(偵字第19740號卷第55頁)。且觀諸員警佯裝網友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前揭照片為A女之自拍照,而否認為其所拍攝等語(偵字第19740號卷第83頁)。復參酌該A女裸照為近距離之下半身照片,且畫面模糊不清,並無其他人一同入鏡,尚難以判斷為A女自拍或他人所拍攝。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證人C女之前揭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依前揭A女裸照內容及拍攝角度以觀,
以A女當時之身高、手長、手寬及該年齡之身體靈活程度而言,顯然無法單手持iphone手機按下拍攝鍵;以A女之心智年齡,不可能拿他人手機自拍裸照,況且被告之手機係上鎖狀態,A女亦不可能特意轉成自拍模式自拍裸照供他人觀覽;又倘若係A女自拍,則被告於發現後應感到驚訝,並儘速刪除以免造成A女之傷害,自不可能將該裸照散布至LINEBAND群組供人觀覽,並註明:「想更多的...就快找我嗨~執起來」云云,足見被告之意為其仍可拍攝更多A女照片供該群組之人閱覽,故被告辯稱係A女自拍云云,並非可採等語。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拍攝A女裸照之事實,又該張照片為近身且模糊不清之照片,尚無法排除係A女在把玩被告之手機時,不慎自拍所致,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以檢察官前述推測或擬制之內容,而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陳威呈、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不得上訴;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始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 文備 註1AV000-Z000000000A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0分許高雄市○○大樓00樓00號房間內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AV000-Z000000000A使用FacebookMessenger與游哲凱連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收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40號、17579號、202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2AV000-Z000000000A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7分許高雄市○○大樓00樓00號房間內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AV000-Z000000000A使用FacebookMessenger與游哲凱連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收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40號、17579號、202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3AV000-Z000000000A110年8月12日上午1時許高雄市○○路000號「○○汽車旅館」門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AV000-Z000000000A使用FacebookMessenger與游哲凱連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並使用Linepay交付購毒價金。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收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40號、17579號、202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4 簡偉丞 110年10月31日21時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外面公園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簡偉丞於左揭地點與游哲凱相遇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28號、105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5 蔡智銘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聯繫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附近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蔡智銘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6 林淑怡 110年12月2日晚間6時53分聯繫後不久高雄市○○區○○路○巷內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林淑怡透過 甘麗蕙 與游哲凱聯繫後(甘麗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甘麗蕙涉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7林淑怡110年12月16日凌晨2時49分聯繫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林淑怡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8林淑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分聯繫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林淑怡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淑怡,於翌日晚間11時許,林淑怡始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游哲凱。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9甘麗蕙110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館」內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甘麗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7時41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10甘麗蕙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分聯繫後不久高雄市九如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甘麗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11甘麗蕙110年12月16日凌晨5時51分許分聯繫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甲基安非命1000元甘麗蕙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12黃怡靜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59分許分聯繫後不久高雄市○○區○○路臺灣銀行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黃怡靜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13黃怡靜110年10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分聯繫後不久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附近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黃怡靜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14黃怡靜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分聯繫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黃怡靜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哲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247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15方 瑋豪 及 卜聖原 共同出資購買110年8月25日1時8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0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由卜聖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游哲凱聯繫後,相約左揭地點交易。游哲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收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4號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5號附表二:
編號受轉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毒品種類轉讓方式主文備註1 吳彥廷 、花敬敏、 林庭寬 、 許冠澤 、 蕭義善 、 劉冠澄 、 楊宗樺 。110年10月8日3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0樓00室(輕旅店商務旅館)甲基安非他命游哲凱於左列時、地,將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任由在場之人自行施用。游哲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4號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5號2 方瑋豪 及卜聖原110年8月27日1時55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0樓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一次之量)游哲凱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同住友人施用。游哲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4號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5號附表三(扣押物,略)附表四(扣押物,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