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男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審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6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旭男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葉瑞興均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樂茶棧」之經理,被告之女兒 陳伶甄 亦為該店員工,疑有請人代為打卡上班之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調查此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樂茶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24小時等著你」,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至13頁反面),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