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 盧夢潔
林志憲 即 林綦宏
陳暄唯 即 陳欣舜 關係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23日,先後向聲請人借用6475萬元、1790萬元、5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9年8月30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15,888,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