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震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燕飛 訴訟代理人 楊宜蓉 被告 莊君泰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是由楊燕飛提起,起訴時是以被告莊君泰為被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莊君泰應給付楊燕飛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由於楊燕飛所主張的侵權行為,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的其實是震宇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所以後來就變更震宇公司為原告,暨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莊君泰之僱用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與被告莊君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君泰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上午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文化一路53號前時,不慎撞毀原告承攬施作而尚未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完成的限高門架。
(二)被告莊君泰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臺塑公司為被告莊君泰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重新搭設限高門架費用63萬4,545元、拆除限高門架吊運工資及交通維護設施費11萬9,2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2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本件事故現場原設置之限高門架實際淨高為4.5公尺,與機場捷運A8站南北兩側文化一路上方混凝土帽樑限高高度一致,且較機場捷運A8站站體最低點淨高4.77公尺尚有20餘公分之寬裕,足以保護捷運站體。然原告及桃園市政府於施作新限高門架前,均未依法於現場公告或標示調降訊息,施工後亦未依法於現場前方路段管制,引導高度逾限車輛迴避,或於相關網站公布、通知鄰近工業區,僅於限高門架上方設置限高禁制標誌,實難認被告莊君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二)另原告未提出重新架設限高門架支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原限高門架僅係部分毀損,原告卻請求全部損失,亦未扣減殘值,恐有重複得利之虞。又原告係以雙向車道兩座限高門架鋼構材料費之半數作為請求之計算基礎,然其規格、材料是否相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且調派交維警戒車、拆除門架等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是否已實際支出或其實際支出金額是否相符,均有疑義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僅需對象可得特定即可,未必定需知悉其姓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1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按原告主張,被告莊君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的日期是
106年10月16日,原告也陳稱在案發當時就看到系爭汽車外觀上有標明「塑化貨運」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就可得特定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2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2年時效期間應即起算,並於108年10月16日完成。
(二)楊燕飛於10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1號卷第3頁),後來又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二)到院,變更原告為震宇公司,所以原告之訴是在109年10月30日才繫屬,時效期間早已完成,被告2人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楊燕飛先前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所提之主張,於變更原告後,應可繼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援用,且基於衡平兩造利益之法理,原告亦應有承受楊燕飛先前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出關於時效中斷所發生效力,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1.楊燕飛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自己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是代理原告起訴、也沒有主張原告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果楊燕飛的起訴是像原告主張的「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所提」,那麼本件訴訟的原告應該從一開始就是震宇公司,根本不需要變更原告,原告也不需要假借「承受」之名,想盡辦法要把楊燕飛的主張曲解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原告為了迴避被告2人的時效抗辯,硬是把楊燕飛起訴時的主張稱為「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所提之主張」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2.原告是公司,公司是法人,法人是權利主體的一種,具有獨立於構成員之外的法人格,得享有及負擔獨立於構成員或擔當其機關的自然人之外的權利義務。楊燕飛固然是原告的董事,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原告不可以把楊燕飛的請求當成自己的請求,也不可以把楊燕飛的起訴當成自己的起訴。楊燕飛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不會中斷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3.本件訴訟的原告從楊燕飛變更為震宇公司,固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而准許變更的目的之一,就是讓原告得以利用楊燕飛提出的訴訟資料,楊燕飛的請求卻不會因此成為原告的請求,楊燕飛的起訴也不會因此成為原告的起訴,原告仍然是在109年10月30日準備書狀(二)提出到院,將本件訴訟的原告從楊燕飛變更為震宇公司的時候,才算是有提起訴訟,而這個時點已經是在時效完成之後,對於被告2人已經取得的時效抗辯權,不生影響。
4.「衡平」或「衡平法則」等用語,固然常見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言說,其定義、內含及外延為何,它又是否僅是「法理」的另一種稱呼,或者還有其他更具體特定的指涉對象,卻也有待學者進一步釐清。在本件之情形,原告訴諸「衡平兩造利益之法理」云云,顯然是行不通的,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2人也已經依法行使抗辯權,而被告2人之所以能夠拒絕給付,是因為法律基於「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不值得保護」的法理,決定透過消滅時效制度優先保障被告2人的利益。就時效抗辯的構成要件跟法律效果而言,在前揭條文之外,沒有什麼等著本院再去「衡平」的兩造利益了,本院更不可能以「衡平」之名,在法無明文的狀況下,恣意破壞法人格獨立性,將原告跟楊燕飛的權利義務混為一談。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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