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水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於102年1月5日凌晨
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許玉霞 所有牌號AUC-868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將前開機車牽往 傅德成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機車店前置放,再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委請傅德成開鎖而遭婉拒後,張水金即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鎖匠 周金德 ,並委請周金德開鎖並配置新鑰匙,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許玉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水金於檢察官偵訊時固直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許玉霞所有牌號AUC-868號重型機車牽離現場,並委請周金德開鎖且配置新鑰匙後使用該部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誤認該機車係向綽號「 阿賓 」所借之機車才會牽走該機車等語。經查:牌號AUC-86
8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許玉霞所有,於102年1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玉霞之夫 黃賢利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承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之情相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可以信實。茲應予審究者,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抑或因酒醉而誤認該機車係向「阿賓」所借得,而得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第查: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就在102年1月(詳細日期我忘了)凌晨1時許,我因為喝酒醉,忘記我原本所騎乘機車停放處,遂在桃園市○○路上發現一台外型類似之機車,當時我將該台機車誤認為我所騎乘的,就將該車牽至騎樓外,但我機車的鑰匙也掉了,我就將該機車牽到桃園市○○路○○○巷口旁的機車行外等待開店,後約於同日9時許,該店開始營業,我就向機車行表示機車鑰匙掉了,...我就再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鎖店老闆,...我就騎乘該車返回大仁路58號住處。」等語;參以證人傅德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102年1月5日上午10時,有個人請我開機車鎖...」等語明確,互核上開各證述之情詞,足認被告自開始牽走該機車迄找人開鎖之時間,已經過逾8、9小時,尤以開鎖之時間是在上午10時以後,已是大白天而無光線昏暗之情況,矧依卷附本案機車照片,顯示該機車為黑色,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該機車為深藍色,綜合上情,被告應無誤認混淆被害人機車與「阿賓」機車之情形。⑵再者,細繹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尋獲時間為102年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距被牽走時間已逾1月,倘如被告所述係酒醉誤認,則於清醒之際當亟思將車牽回原地置放,則被害人當得以輕易尋回該車,又豈會在逾一月後始經警尋獲,則被告辯稱於酒醒後立刻牽回原地點乙情,顯屬可疑。⑶又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賓」之年籍資料供查證,尚無法憑信所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既無法找到「阿賓」,又如何將借得之機車返還「阿賓」?亦違常情。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擅取該機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牟利而擅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不勞而獲以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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