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郭淳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
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疏忽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
外人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欣霓 駕駛之00
00-SF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38,375元(包括工資10,177元、零件17,038元及烤
漆11,16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8,3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知自己有無過失。伊沒有駕照警察應該開單
,但是下雨天閃避是一定,旁邊車很多無法閃避。伊認為伊
要負責七成,對方三成。對方一直衝過來,伊沒有辦法閃避
。且對方修車沒有事先通知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閃避疏忽且駕照被註銷,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38,375元(包括工資10,177元、零件
17,038元及烤漆11,16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肇事處理報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原告公司函等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
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
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8款及第16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參前揭卷附
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訴外人李欣霓於接受警
察訪談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以觀,乃被告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會車之際,被告要閃右方路邊車輛而往左偏駛跨越雙
黃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上揭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38,375元(包括工資10,177元、零件17,038元及烤
漆11,160元),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6年(西元20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2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
03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04元(計算式:1703
80.1=170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0,177元、烤漆11,16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23,041元(計算式:1704+11160+10177=23041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8,375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3,041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41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