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賴宥騏
黃來保 相對人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賴宥騏固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賴宥騏已陸續清償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僅積欠債權人492,666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部分清償乙節,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
┌─┬──┬────┬─────┬────┬───┬───┬───┐│編│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備註││號│種類││(新台幣)│││碼││├─┼──┼────┼─────┼────┼───┼───┼───┤│1│本票│103.3.12│319,529元│103.6.30│賴宥騏│782503││││││││黃來保│││├─┼──┼────┼─────┼────┼───┼───┼───┤│2│本票│103.3.12│335,096元│103.6.30│賴宥騏│782504││││││││黃來保│││├─┼──┼────┼─────┼────┼───┼───┼───┤│3│本票│103.3.12│493,745元│103.6.30│賴宥騏│782505││││││││黃來保│││├─┼──┼────┼─────┼────┼───┼───┼───┤│4│本票│103.3.12│214,296元│103.6.30│賴宥騏│782506││││││││黃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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