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30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於104年2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雅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度案號│偵字第560號│偵字第56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48│103年度訴字第94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48│103年度訴字第948││││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11306號(發監│字第11307號(發監│││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