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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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裕
廖蔓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20、8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蔓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八」更正為「附表一」、「附表六」更正為「附表二」
(二)「附表八」所示之內容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附表六」所示之內容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關於「 謝岱 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書面資料」應更正為「 謝岱汝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補充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於103年7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807室搜索,扣得 朱俊溢 所有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博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博裕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使用他人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所得,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他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陳博裕提供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故被告雖然對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博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收取贓款及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此種類型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五、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假冒網路購物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情形。又上開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洪海 晏等人予以詐欺取財,致使告訴人 洪海晏 等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告訴人洪海晏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陳博裕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陳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廖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蔓瑋與其所屬「成哥」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博裕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持之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 賴依 芳部分為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已經聲請之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廖蔓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博裕前後2次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扣案之物與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查未扣存本案共犯朱俊溢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蔓瑋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4至編號6、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共犯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朱俊溢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共犯連帶沒收法理,上開物品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之物,非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朱俊溢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博裕、廖蔓瑋二人明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陳博裕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廖蔓瑋竟參與詐騙集團充車手,被告二人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惟其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陳博裕、廖蔓瑋二人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陳博裕職業為手機外送人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勉持(詳警卷第459頁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犯罪所得為1200元,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被告廖蔓瑋職業為派遣人力,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勉持(詳警卷第409頁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被告廖蔓瑋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騙經過│購買手機│││(告訴│││或相機之│││人)│││價值(新││││││臺幣)│├──┼───┼──────┼─────────────────┼────┤│1│洪海宴│詐欺集團成員│洪海晏於102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2萬元││││佯稱係網路賣│市○○區○○里000000號宿舍內,用帳│││││家,在露天拍│號ting8ting上露天拍賣網站(對方帳號│││││賣網站刊登不│:cx2sdf)購買iphone5手機,於102年9│││││實之拍賣│月28日中午,由新竹物流將貨送至臺南│││││iphone5手機│市○○區○○街號其同學住處,洪海晏│││││訊息,使洪海│再將款項委由其同學支付予新竹物流,│││││晏陷於錯誤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後,發現收領│││││下標。│貨品是山寨手機,聯絡賣家(電話││││││:0000000000),賣家表示未收到款項,││││││最後避不聯絡,始知受騙。││││││││├──┼───┼──────┼─────────────────┼────┤│2│ 林杰 堂│詐欺集團成員│ 林杰堂 於102年9月27日21時許,用帳號│2萬元││││佯稱係網路賣│davice2006上露天PCHOME拍賣網站(對│││││家,在露天拍│方帳號:cx2sdf)購買iphone5手機,於│││││賣網站刊登不│102年9月29日10時許,由一自稱新竹物│││││實之拍賣│流送貨員男子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行│││││iphone5手機│動電話撥打給林杰堂,確認送貨時間及│││││訊息,使林杰│地點,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堂陷於錯誤而│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下標。│住處交貨,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後││││││,發現收領貨品是山寨手機,聯絡賣家││││││不著,經與新竹貨運北港營運所確認,││││││始知受騙。││├──┼───┼──────┼─────────────────┼────┤│3│ 張耀 文│詐欺集團成員│ 張耀文 於102年11月7日某時許,上露天│1萬9000││││佯稱係網路賣│拍賣網站(對方帳號:kjgshdjkfjkl)│元││││家,在露天拍│購買iphone5手機,於102年11月11日上│││││賣網站刊登不│午8許,由一自稱是新竹物流之人員,│││││實之拍賣│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iphone5手機│給張耀文,約定送貨時間及地點,於│││││訊息,使張耀│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文陷於錯誤而│蓮市○○路○段與莊敬路口收貨,以貨│││││下標。│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後,發現收領貨品││││││是山寨手機,聯絡賣家不著,經上網查││││││證手機序號非appleiphone5產品,始││││││知受騙。││├──┼───┼──────┼─────────────────┼────┤│4│ 陳武 正│詐欺集團成員│ 陳武正 於102年11月25日某時許,上露│1萬7600││││佯稱係網路賣│天拍賣網站購買iphone5手機,由宅配│元││││家,在露天拍│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武│││││賣網站刊登不│正聯絡,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後,│││││實之拍賣│發現收領貨品是山寨手機,聯絡賣家,│││││iphone5手機│賣家表示會退換新品,最後避不聯絡,│││││訊息,使陳武│始知受騙。│││││正陷於錯誤而││││││下標。│││├──┼───┼──────┼─────────────────┼────┤│5│ 賴依芳 │詐欺集團成員│賴依芳於103年4月9日晚上11時1分許,│4萬5000││││佯稱係網路賣│上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boygirl1234號(│元(2萬元││││家,在露天拍│對方帳號:d2323d233300)購買卡西歐│、2萬500││││賣網站刊登不│CasioEX(TR350)相機二台,於103年4│0元)││││實之拍賣相機│月19日9時3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分│││││訊息,使賴依│別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標。│3566號,賣家(電話:0000000000)於103││││││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以簡訊告知已寄││││││出貨品,遲至103年4月21日仍未收到貨││││││品,賣家避不聯絡,始知受騙。││├──┼───┼──────┼─────────────────┼────┤│6│ 黃介 俊│詐欺集團成員│ 黃介俊 於103年4月9日晚上11時1分許,│2萬2600││││佯稱係網路賣│上露天拍賣網站(對方帳號:d2323d2333│元││││家,在露天拍│00)購買卡西歐CasioEX(TR350)相機1│││││賣網站刊登不│台,於103年4月14日22時41分許以富邦│││││實之拍賣相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台│││││訊息,使黃介│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俊陷於錯誤而│遲至103年4月21日仍未收到貨品,黃介│││││下標。│俊撥打對方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開機,始知受騙。││├──┼───┼──────┼─────────────────┼────┤│7│ 梁宇 濤│詐欺集團成員│ 梁宇濤 於103年3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1萬3600││││佯稱係網路賣│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宅│元││││家,在露天拍│內,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iphone5手機│││││賣網站刊登不│,於103年4月4日15時26分許,由新竹│││││實之拍賣│物流將貨送至上開住處,以貨到付款方│││││iphone5手機│式支付價金後,發現收領貨品是山寨手│││││訊息,使梁宇│機,聯絡賣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濤陷於錯誤而│話,無法接通,始知受騙。│││││下標。│││├──┼───┼──────┼─────────────────┼────┤│8│ 鄔崴 丞│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2日某時許,上露天│1萬3100││││佯稱係網路賣│拍賣網站(對方帳號:word101)購買│元││││家,在露天拍│iphone5手機,於103年4月5日下午1時│││││賣網站刊登不│56分許,由一自稱新竹物流送貨員男子│││││實之拍賣│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鄔崴丞 聯│││││iphone5手機│繫交貨事宜,約定於鄔崴丞住處以貨到│││││訊息,使鄔崴│付款方式辦理,鄔崴丞支付價金後,發│││││丞陷於錯誤而│現收領貨品是山寨手機,聯絡賣家,賣│││││下標。│家避不聯絡,經上新竹物流官方網站查││││││詢,始知受騙。││├──┼───┼──────┼─────────────────┼────┤│9│曾 琬珺 │詐欺集團成員│ 曾琬珺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嬰兒車1台│1萬9000││││佯稱係網路賣│,對方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家,在露天拍│,曾琬珺於103年6月6日14時42分許以│││││賣網站刊登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之拍賣嬰兒│轉帳貨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車訊息,使曾│00000000號,其後分別於同月9、10、│││││琬珺陷於錯誤│12日聯絡賣家,均無法接通,始知受騙│││││而下標。│。││││││││├──┼───┼──────┼─────────────────┼────┤│10│謝岱汝│詐欺集團成員│謝岱汝於102年11月27日2時39分許,用│1萬7660││││佯稱係網路賣│帳號naonow2011上露天拍賣網站(對方│元││││家,在露天拍│帳號:fdh5hbb)購買iphone5手機,於│││││賣網站刊登不│102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由一自稱新│││││實之拍賣│竹物流送貨員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與│││││iphone5手機│謝岱汝聯繫後,雙方約在臺北市大同區│││││訊息,使謝岱│寧夏路110號前交貨,以貨到付款方式│││││汝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後,發現收領貨品是山寨手機│││││下標。│,聯絡賣家,無法接通,始知受騙。││││││││├──┼───┼──────┼─────────────────┼────┤│││詐欺集團成員│ 徐斌 碩於103年6月30日某時許,上露天│1萬4200││11│ 徐斌碩 │佯稱係網路賣│拍賣網站(對方帳號:lushuu)購買iphon│元││││家,在露天拍│e5手機,於103年7月2日19時57分許,│││││賣網站刊登不│一名送貨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實之拍賣│電話與徐斌碩更改為同年7月3日中午,│││││iphone5手機│在臺南火車站交貨,於翌日中午12時10│││││訊息,使徐斌│分許,由一名自稱新竹物流送貨員女子│││││碩陷於錯誤而│廖蔓瑋,在成功大學校門口,以貨到付│││││下標。│款方式支付價金後,發現收領貨品顏色││││││、型號與購買品項不符;機身及外盒││││││IMEI碼不同,始知受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騙事實│詐騙金額│││(告訴│││新臺幣(│││人)│││下同)│├──┼───┼──────┼─────────────────┼────┤│1│徐斌碩│詐欺集團成員│徐斌碩於103年6月30日某時許,上露天│1萬4200││││佯稱係網路賣│拍賣網站(對方帳號:lushuu)購買iphon│元││││家,在露天拍│e5手機,於103年7月2日19時57分許,│││││賣網站刊登不│一名送貨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實之拍賣│電話與徐斌碩更改為同年7月3日中午,│││││iphone5手機│在臺南火車站交貨,於翌日中午12時10│││││訊息,使徐斌│分許,由一名自稱新竹物流送貨員女子│││││碩陷於錯誤而│廖蔓瑋,在成功大學校門口,以貨到付│││││下標。│款方式支付價金後,發現收領貨品顏色││││││、型號與購買品項不符;機身及外盒││││││IMEI碼不同,始知受騙。││├──┼───┼──────┼─────────────────┼────┤│2│ 蘇柏源 │詐欺集團成員│蘇柏源於103年7月9日某時許,上露天│4萬2000││││佯稱係網路賣│拍賣網站購買iphone5手機,於103年7│元││││家,在露天拍│月16日某時許,由一名自稱新竹物流送│││││賣網站刊登不│貨員女子廖蔓瑋,在臺中市西屯區櫻城│││││實之拍賣│三街4樓之3門口,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iphone5手機│價金後,發現收領貨,發現收領貨品是│││││訊息,使蘇柏│山寨手機,始知受騙。│││││源陷於錯誤而││││││下標。│││└──┴───┴──────┴─────────────────┴────┘附表三┌──┬─────────────────┬───────┐│編號│項目│數量│├──┼─────────────────┼───────┤│1│新竹貨運工作服│5件│├──┼─────────────────┼───────┤│2│新竹貨運工作帽│1頂│├──┼─────────────────┼───────┤│3│ITALKE70行動電話(含SIM卡卡號│1支│││0000000000)││├──┼─────────────────┼───────┤│4│SIM卡│2張│├──┼─────────────────┼───────┤│5│新竹物流收件人空白付款託運單│7份│├──┼─────────────────┼───────┤│6│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2張│2張│├──┼─────────────────┼───────┤│7│筆記本6本│6本│├──┼─────────────────┼───────┤│8│記事紙張4張│4張│├──┼─────────────────┼───────┤│9│紅包袋4個│4個│├──┼─────────────────┼───────┤│10│信封袋1個│1個│├──┼─────────────────┼───────┤│11│IFONE5山寨版手機2支│2支│├──┼─────────────────┼───────┤│12│IFONE5山寨版手機盒(內有耳機及3孔│3個│││插座)││├──┼─────────────────┼───────┤│13│SAMSUNGNOTE2山寨版手機盒(內有旅│3個│││行充電器、傳輸線)││└──┴─────────────────┴───────┘附表四┌──┬─────────────────┬───────┐│編號│項目│數量│││││├──┼─────────────────┼───────┤│1│NOKIA5130-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2│宅急便顧客收執聯│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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