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8至9行「足以貶損 陳偉智 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後應補充記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偉智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偉智;被指認人:吳國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邱文成 ;被指認人:吳國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陳明駿 ;被指認人:吳國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林東洲 ;被指認人:吳國華〉、被告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國華一手拉住告訴人陳偉智衣服之衣領,另一手持菜刀接近告訴人之肚子,妨害告訴人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行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現金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5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30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承所犯,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41號被告吳國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福記99現炒店」,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左右,適有客人陳偉智、邱文成、陳明駿及林東洲等人,至上址處用餐,因陳偉智嫌上菜速度太慢,遂告訴位在該店外廚房處之吳國華如尚未製作之菜餚就取消,致吳國華心生不滿,陳偉智返回座位,㈠吳國華即至陳偉智處,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店公開營業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歪」(臺語)等語公然辱罵陳偉智,足以貶損陳偉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㈡吳國華回至該店外廚房處,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拿出鋁棒敲打、作勢,並叫陳偉智出來,吳國華欲走進店內,然其手上所持之鋁棒經旁人阻止取下後而作罷,吳國華遂回至該店外廚房處,適陳偉智等人亦至該店外廚房旁欲結帳,吳國華再拿取放置在檯面上之菜刀1支,走向陳偉智,一手拉住陳偉智之衣服衣領,另一手以所持之菜刀接近陳偉智的肚子,吳國華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陳偉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陳偉智行使離去之權利。嗣經陳偉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華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鋁棒、菜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智之指│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證。│㈠所示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拿出鋁棒敲打││││、作勢,並叫告訴人出來││││,結帳時被告拿出菜刀接││││近告訴人的肚子,並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3│證人邱文成之供述。│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如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拿出鋁棒,││││叫告訴人出去,結帳時被││││告拿出菜刀面向告訴人肚││││子之事實。│├──┼───────────┼────────────┤│4│證人陳明駿、林東洲之供│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述。│㈠所示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如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拿出鋁棒,││││叫告訴人出去,結帳時被││││告拿拉住告訴人的衣領且││││拿出菜刀面向告訴人並作││││勢恐嚇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46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出鋁棒敲打、作勢,被告││││欲走進店內,然其手上所持││││之鋁棒經旁人阻止取下後而││││作罷,被告遂回至該店外廚││││房處,適告訴人等人亦至該││││店外廚房旁欲結帳,被告再││││拿取放置在檯面上之菜刀1││││支,走向告訴人,一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另一手拿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華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為強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