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洋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洋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洋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款項存提之用,倘身分不明且與自己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下稱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文凱 」之成年人。「謝文凱」於取得劉洋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交付財物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郭 美珠黃莉娟林奕旋 (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 林奕璇 」)、 查旭峰郭美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原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件被告劉洋銘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劉洋銘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13至15頁、第144頁反面;10
4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3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黃莉娟、 辛宥璇 、查旭峰、林奕旋,
證人即被害人 莊承 恩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29至30、42至43頁、第57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83至
86、107至109頁)。㈢宅急便客戶收執聯(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23頁)。
㈣告訴人黃莉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31至35、37頁)。
㈤被害人 莊承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45至50頁)㈥告訴人辛宥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萬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58、60至63頁)。
㈦告訴人林奕旋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68至73頁)。
㈧告訴人查旭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87至92頁)。
㈨告訴人郭美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111至113、115頁)。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9月17日中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淡溝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
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118至1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月3日營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華南水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121至138頁)
四、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劉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交付淡溝郵局、華南水湳分行帳戶,致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詐欺集團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提供上開物品,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藉此進行詐欺取財之不法集團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莉娟、查旭峰、林奕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04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然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簡字第229號卷第4至6頁)之整體犯後態度,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共
6人、受騙金額並非甚鉅,及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前並未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29088號卷第12頁),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104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64、65、67頁;104年度簡字第229號卷第4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然又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業如前述,然本案自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均未履行,從而,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本案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告訴人│││├─┼────┼────────────────┼──────────────────┤│⒈│郭美珠│郭美珠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8│郭美珠於103年8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分前某時,在其住處接獲真實姓名不│,在新店青潭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詳成年女子電話,該名女子向郭美珠│10萬元匯至對方所指定劉洋銘之淡溝郵局││││佯稱係郭美珠好友「美菱」,需向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郭美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⒉│黃莉娟│黃莉娟於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黃莉娟於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接獲一名姓名不詳、自稱「mister│,在臺北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morden」指甲油彩妝客服人員來電,│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對方所││││對方向黃莉娟佯稱前次消費付款方式│指定劉洋銘之華南水湳分行帳戶內,旋遭││││誤勾選為按月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領殆盡。││││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黃莉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進行匯款。││├─┼────┼────────────────┼──────────────────┤│⒊│莊承恩│莊承恩於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35│莊承恩於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分許,接獲姓名不詳、自稱露天拍賣│,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員工之女性來電,對方向莊承恩佯稱│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對方││││前次消費有扣款錯誤之情形云云;嗣│所指定劉洋銘之華南水湳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復接獲姓名│遭提領殆盡。││││不詳、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男性│││││來電向莊承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莊承│││││恩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進行匯款。││├─┼────┼────────────────┼──────────────────┤│⒋│辛宥璇│辛宥璇於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30│辛宥璇於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分許,接獲姓名不詳、自稱露天拍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泰││││賣家電話,對方向辛宥璇佯稱前次消│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對方││││費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所指定劉洋銘之淡溝郵局帳戶內,旋遭提││││復接獲姓名不詳、自稱萬泰銀行客服│領殆盡。││││人員電話,對方向辛宥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辛宥璇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進行匯款。││├─┼────┼────────────────┼──────────────────┤│⒌│查旭峰│查旭峰於103年8月17日下午5時30│查旭峰於103年8月17日晚上7時28分許││││分許,接獲姓名不詳、自稱露天拍賣│,在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以自動櫃員││││賣家人員電話,對方向查旭峰佯稱前│機匯款21,012元至對方所指定劉洋銘之淡││││此消費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溝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查旭峰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進行│││││匯款。││├─┼────┼────────────────┼──────────────────┤│⒍│林奕旋│林奕旋於103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林奕旋於103年8月17日下午6時後某時││││,接獲姓名不詳、自稱露天拍賣賣家│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統一││││人員來電,對方向林奕旋佯稱其前次│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匯款29,988││││消費付款方式誤為設定成分期付款云│元至對方所指定劉洋銘之淡溝郵局帳戶內││││云;復接獲姓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旋遭提領殆盡。││││來電,對方向林奕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林奕旋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進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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