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陳漢錡
       陳韋青
       鄭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漢錡、陳韋青、鄭秋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開被告任一人若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其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漢錡、陳韋青、鄭秋蓉平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均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本院審理
中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上開被告任
一人若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核
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漢錡、陳韋青、鄭秋蓉於89年4至10月間
向原告共同借貸金錢共400,000元,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鄭
秋蓉,被告等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4張交由原告持有,每
張本票金額各為100,000元,作為保證清償借款之憑證,惟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借據,被告等均藉詞推諉,迄今分
文未清償,茲15年的請求時效期間快屆滿,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4張
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已足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原告
主張被告陳漢錡、陳韋青、鄭秋蓉3人共同向其借款,則既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明示願負連帶責任
,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借款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
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本應
平均分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漢錡、陳韋青、鄭秋蓉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任一人若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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