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牟樹華
被 告 許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民法第314條等規
定,應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並未約定債
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政峯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