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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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宏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鍾宏瑋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1分屬不同數罪併罰範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宏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1分屬不同數罪併罰範圍所示之刑,本院分別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應補充「已執畢」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分別重於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分別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編號7至8、編號9至11分別所定應執行刑所之總和。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8、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
9所示之犯行為竊盜罪,爰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宏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