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李偉志
被   告  陳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為644,4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44,400元;
又請求90,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已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等費用,此部
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734,400元(計算式:644,400元+90,000元=
73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7,050元,尚應繳納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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