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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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2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景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0,58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3,61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3,61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364元、違約金雜費計1,6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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