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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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韋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韋勝之友人 劉語詅詹鴻猛詹佳峰 父子係隔壁鄰居,而劉語詅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門口停車問題,與詹鴻猛發生爭執,而於返回住處後即將此事告知剛好在其住處之友人王韋勝。王韋勝得知後,隨即至詹鴻猛上址門口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王韋勝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詹鴻猛、詹佳峰發生扭打,致詹鴻猛受有頸部、胸壁、右上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勢,而王韋勝亦受有左手中指關節脫臼、左手腕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勢(詹鴻猛、詹佳峰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64號卷第40頁),且經證人詹佳峰、詹鴻猛、劉語詅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詹鴻猛及被告王韋勝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17、29、30、34至35、5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5月確定,詐欺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2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糾紛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與告訴人扭打,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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