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順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侯順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6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25分許」、第4至5行「即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於同日18時47分許」,另補充「被告侯順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6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核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控制情
緒,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職務時,以「你這個大人有夠機車」等語辱罵員警,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證明書等(詳見偵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併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55號被告侯順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順嘉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何安二巷口時,因前開機車改裝違規等,而遭執勤之警員 林進龍吳柏毅 攔檢,侯順嘉不滿遭攔查,即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這個大人有夠機車」等語,辱罵執勤之警員林進龍。
二、案經林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順嘉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說很機車等語。│││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龍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指訴││├──┼───────────┼────────────┤│3│證人吳柏毅警詢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密│全部犯罪事實。│││錄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 候順嘉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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