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86號,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杰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1至4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41、68、72頁)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是學生、半工半讀,學費也是貸款狀態,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且我犯後深感悔意、已記取本次教訓,之所以未能和告訴人 鄭憲鴻 達成和解,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故,請給予緩刑的宣告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網路通訊軟體討論群組中發生口角爭議,未能理性處理,竟於該討論群組中對於全體群組成員公開之社群空間內,以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文字,並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55條,但判決理由均已詳述各該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判決認事、用法之正確性,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同此看法)。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僅因為和告訴人在網路上發生爭執,竟隨意地在網路空間以「從小被排擠到大?才造就今天的你?」、「隨便你啊ㄏㄏ,反正妳就可憐兩個字可以形容」、「40歲了連老婆都沒笑死」等含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內容之文字及「他就喜憨兒一個」、「真的水腦死ㄍㄟˋ(GAY)一個」等文字侮辱告訴人,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提出之金額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審卷第4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72頁)、品行(見本審卷第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應屬妥適。
五、至被告雖表示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僅係細故即透過網路在討論群組內任意以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之影響,但迄今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