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1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樹王路之交岔路口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你這樣不能過嗎?」(台語)等語,確屬輕蔑對方人格、予以負面評價、使人難堪之用語,是被告所為顯係公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有所貶損,而屬昭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107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述高職夜校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在上班,之前有取得低收入戶證明已經好幾年,其小孩有也在領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107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72號被告林芷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榛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樹王路之交岔路口,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於 陳珮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阻礙其右轉,陳珮羚遂對林芷榛按喇叭,林芷榛憤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陳珮羚大聲怒罵「幹你娘,你這樣不能過嗎?」(台語),足使陳珮羚之社會人格遭受貶抑。
二、案經陳珮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芷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羚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參,其公然侮辱之罪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芷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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