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王顯川
王紳凌 陳麗娟 相對人 蔡南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陳麗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抗告人王紳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1之房屋為擔保物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房屋經相對人設定抵押,並收取利息。陳麗娟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每月均還款6萬元,同年10月還款3萬元,共計已還款45萬元。倘以年息6%計算,自同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利息計為10萬元,本金部分即已還款35萬元,期與相對人再商討如何攤還本利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陳麗娟於106年3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至同年10月共計已還款45萬元,倘以年息6%計算,應已還款利息10萬元,本金35萬元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利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3月24日│2,000,000元│未載│106年10月24日│CH6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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