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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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6號上訴人 黃詩怡 (即附表一、二、三★之承當訴訟人)
方進賜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視同上訴人 方進富
方信淳 駱秀針 陳品竹 陳正德 駱俊榮 鄭雲心 陳采廷 陳宛彤 被上訴人 黃宗元
黃鈴茹 黃造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瑜 律師受告知人 李春枝
方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㈡編號B部分,更正為分歸酉○○單獨所有;第三、四項變價分割部分,受分配價金之人及比例更正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㈠㈡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乙○○、酉○○、○○○、○○○、○○○、○○、○○、○○○、○○○、○○○、壬○、○○○、辛○○等13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第39至47頁),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己○○、天○○、地○○、亥○○、寅○○、丑○○、卯○○、子○○、甲○○、戊○○、丁○○、丙○○、庚○○等1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等7人(下合稱○○○等7人)原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嗣○○○等7人將其等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酉○○(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並經其等聲明及被上訴人同意酉○○承當○○○等7人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447頁,本院卷二第17、127頁),視同上訴人迄未表示意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等7人、乙○○原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嗣○○○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323移轉登記予壬○,壬○再於本院繫屬中之11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323移轉登記予酉○○(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二第449至451頁);○○○等7人、乙○○將其等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部分,分別於11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酉○○(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1頁)。嗣其等聲明就○○○部分先由壬○承當訴訟後,再均由酉○○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9、447頁,本院卷二第17、127頁,本院卷三第10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等7人、乙○○、○○○、○○○○、壬○原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丁○○、丙○○(下合稱甲○○等4人)、乙○○、○○○、○○○、壬○等8人(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故○○○○所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01部分(見原審卷第44頁)原由上開8人公同共有。嗣上開8人於110年9月30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0月22日登記由○○○單獨繼承方○○○所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01部分,此業據乙○○到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28頁),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等7人、乙○○、○○○、○○○、壬○再將其等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部分,於11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酉○○(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嗣○○○承當○○○○其餘繼承人即甲○○等4人、乙○○、○○○、壬○(上3人仍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7至118頁);酉○○再承當○○○等7人、乙○○、○○○、○○○、壬○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業據其等提出聲明承當訴訟狀(丁○○於111年7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辰○○、午○○、巳○○具狀同意),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第447頁,本院卷二第17、1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丁○○於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午○○、巳○○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至93頁),固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丁○○繼承○○○○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已由○○○單獨繼承並買賣移轉予酉○○,復由酉○○於111年1月28日聲明承當訴訟,再陸續由○○○○及丁○○之上開繼承人暨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7、12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辰○○、午○○、巳○○即確定脫離訴訟,無再准予承受訴訟之必要。
㈤基上,甲○○等4人(丁○○部分為辰○○、午○○、巳○○等3人)、○○○等7人、○○○、○○○、壬○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最後由酉○○承當系爭土地之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自無從再對其等為裁判。
三、庚○○、己○○、天○○、地○○、亥○○、寅○○、丑○○、卯○○、子○○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000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00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庚○○、辛○○、己○○、乙○○、酉○○等5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及與庚○○、辛○○、己○○、酉○○等4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及與己○○、天○○、酉○○、地○○、亥○○、寅○○、丑○○、卯○○、子○○等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三「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依附表四所示之【甲案】為變價分割,備位請求依附圖一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12日南地數值字第00000號鑑定圖及附表五所示之【乙案】為變價分割及原物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伊先位主張依附表六所示之【丙案】為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備位主張依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6日南地數值字第00000號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七所示之【丁案】為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並無困難,伊不同意變價分割。辛○○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0號建物)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且系○0○建物對外唯一通路為000地號土地,辛○○對000、000地號土地有強烈依存關係,倘將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將使系○0○建物無法對外通行而產生袋地之情形。就000地號土地部分,若考量預留私設道路、法定最小建築面積等情,則酉○○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利用,故先位主張【丙案】,將000地號土地單獨分配予酉○○,並由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方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僅係因訴訟策略而主張願共有000地號土地。若採備位之【丁案】,而將附圖二編號乙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等可依序經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義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可合併使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南端之苗栗縣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已停止營業,且屬違章建築,其並無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限。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先位依附表六所示之【丙案】、備位依附表七所示之【丁案】予以分割。(至於原審判決命乙○○、○○○、壬○、甲○○、○○○、戊○○、丁○○、丙○○等8人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01辦理繼承登記,及駁回壬○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㈡己○○、天○○、地○○、亥○○、寅○○、丑○○、卯○○、子○○等8人:
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伊等主張維持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並願與被上訴人共有分割後所取得部分之土地。伊等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㈢庚○○未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4頁)。且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第3項、第4項有所明定。復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關於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⒈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甲案】、備
位主張之【乙案】均請求為變價分割;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丙案】、備位主張之【丁案】則請求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查: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9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3.97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1、427頁);又0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目前作為○○○0○之巷道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63頁、第273至200頁、○○○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5月26日鼎(法)0000000-0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3頁之土地現場利用照片);且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審酌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現況,為相鄰土地,共有人結構相似,除乙○○非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相同,目前使用狀況亦均為○○○0○之巷道使用,故該2筆土地宜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以增進該土地之利用及價值。考量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3
8.93平方公尺(計算式:4.96+133.97=138.93),但土地共有人眾多,若各共有人均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7多平方公尺,利用不易,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似非最佳之分割方式。且被上訴人主張:伊主要目的是要分得000、000地號土地,故希望於變價拍賣程序主張優先購買權,買受
000、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129、306頁),則考量變價分割價額委由市場機制決定,縱令被上訴人最終未拍得000、000地號土地,仍可藉由市場競爭機制提升土地之價值,基於價值最大化原則,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辛○○所有之系○0○建物坐落於000、000地號土
地,並以000地號土地作為唯一對外通路,倘將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將使系○0○建物無法對外通行,故00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辛○○單獨所有(即【丙案】):縱認無法單獨分歸辛○○,也應將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辛○○、酉○○共有,其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丁案】)等語。惟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非係考量系○0○建物將來通行之問題,縱將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辛○○單獨所有(或與酉○○共有),亦係供其作為通行之用,未見上訴人有提出其他土地利用計畫,難認辛○○就該二筆土地有何情感依存不得不受分配之情;酉○○又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繼受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並未使用該二筆土地,亦未見有何使用計畫,更難認有何一定要分配予酉○○之必要。而000、000地號土地與前後土地整條均作為巷道使用,且000地號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縱經變價分割,亦難以用作道路以外之用途,尚不致於使辛○○所有之系○0○建物無法對外通行,亦難認其要求全部分配予辛○○或由辛○○與酉○○共有有何必要。再觀諸附表六【丙案】所示、附表七【丁案】所示辛○○、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僅略以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礎,並未考量其他如土地坐落位置、其上有無地上物、使用分區限制等可能影響土地價值之因素(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該金錢補償之結果與土地分配之實際價值並不吻合,若以該方案為分配,難謂妥適。則上訴人主張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未優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其主張之【丙案】及【丁案】,即難憑採。
⒊基上,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㈣關於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乙案】較為適當:
⒈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甲案】請求為變價
分割,備位主張之【乙案】係求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丙案】請求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備位主張之【丁案】則係求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與【乙案】之分配位置不同)。查: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三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73.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北側依序為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0地號土地需經過000地號土地始得連接○○○0○對外通行,其南側接○○○0○,有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3、478頁,本院卷一第381、433頁),及○○○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5月26日鼎(法)0000000-0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3頁之土地現場利用照片可憑。
而000地號土地上北側坐落有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南地數值字第0000號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365頁)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使用面積75.35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乃丁○○向訴外人○○○承租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南側坐落有編號B鐵皮建物(使用面積29.9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乃訴外人○○○作為車庫使用等情,亦有原審110年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10年2月19日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79至200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000地號土地均有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如附圖一、二所示,僅就分割線及各自分配土地之位置主張不一,足見00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多,但除酉○○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依現況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同意書),亦無將該土地依共有人人數分割而造成面積過小之可能。則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利益,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應以原物分割之方案為優先考量。而以己○○、天○○、地○○、亥○○、丑○○、卯○○、寅○○、子○○等8人於111年6月2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即同意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及被上訴人表示:伊亦希望分配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寅○○表示:伊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伊不希望與上訴人共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天○○亦表示:伊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且希望分得的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伊與乙○○是遠親,但伊不想與乙○○共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足見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明示願就000地號土地部分維持共有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佐以000地號土地上現存有A建物、B建物,A建物原由丁○○向○○○承租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而丁○○與乙○○為姊弟關係(見原審卷第48、53頁之戶籍謄本),○○○與甲○○等4人、乙○○、○○○、○○○、壬○等8人為堂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見原審卷第300頁,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及原審卷第225頁之繼承系統表);B建物則由○○○作為車庫使用,且乙○○自陳:○○○之父親即訴外人○○○與伊為堂兄弟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等人作為車庫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足見占用000地號土地南側之A、B建物均為酉○○之前手家族所使用,僅北側留有空地。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乙案】使被上訴人一方(即己○○、天○○、地○○、亥○○、寅○○、丑○○、卯○○、子○○及被上訴人)取得位於北側之附圖一編號A土地,而由上訴人一方(即酉○○)取得位於南側之附圖一編號B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相符。自應以原物分割之【乙案】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現況,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求為將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因該
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無逕採變價分割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⒊而上訴人提出之【丙案】雖求為將000地號土地單獨分配予酉
○○,再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要理由僅為酉○○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最大,並未考量其他共有人已同意維持共有,並要求也要分得000地號土地之意願,況酉○○為本件訴訟中始陸續繼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其對000地號土地並無情感依存及使用現況,僅單純受讓土地面積即要求將該土地全部分配予其,而無視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丁案】,求為由酉○○單獨取得位於北側之
附圖二編號甲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共有位於南側之附圖二編號乙土地。然此分割方法與【乙案】之分配位置恰好相反,【乙案】既與實際使用現況相符,【丁案】將分配位置顛倒,自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對於土地利用已有不易。再上訴人僅單以分得附圖二編號乙土地之人,可經由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義路,分得附圖二編號甲土地之人,可經由○○○持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對外通行均無不便為其主張此方案之理由,未見有何必要性。且○○○、 黃正園 均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分割後之對外通行方式,不僅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且較目前往北通往○○○0○、往南通往○○○0○之距離為長,實為損人不利己之通行方法。故上訴人主張之【丁案】,實不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幼兒園已於109年1月31日經苗栗縣政
府廢止設立許可,且丁○○已於111年7月13日死亡,A建物亦屬違章建築,故應採【丁案】等語。然本院審酌○○幼兒園雖已停業,但A建物尚未遭拆除,且其現況保存完整(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之現場照片),非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對於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選擇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00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109年11月16日將其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天○○於106年9月12日將其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癸○○,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原審已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235、319頁),壬○原為本件當事人之一,嗣因酉○○承當其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癸○○則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壬○就其對乙○○之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1890之抵押權,應移存於000地號土地變賣後之價金,壬○對乙○○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壬○就其對乙○○之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之抵押權,應移存於000地號土地變賣後之價金,壬○對酉○○(於111年1月13日取得乙○○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癸○○就其對天○○之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260之抵押權則移存於天○○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原審所採其判決附圖及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實與本院所採上開【乙案】為相同分割方案,僅因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共有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酉○○承當訴訟致該等人員脫離訴訟,故其等應受分配部分應分歸酉○○所有,而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必要。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後應受分配價金之人由附表一、二「★」更正為酉○○,該等人應受價金分配比例均由酉○○分得,000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後之編號B部分更正為由酉○○單獨取得,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1庚○○6/636/632辛○○6/636/633己○○4/634/634乙○○300/1890300/18905酉○○1/63842/18906○○○★116/189007○○○★116/189008○○★116/189009○○★116/1890010○○○★116/1890011○○○★116/1890012○○○★116/1890013未○○6/1896/18914申○○6/1896/18915戌○○6/1896/189備註:⑴各共有人於110年9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參見原審卷第447至451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⑵各共有人於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⑶乙○○於109年11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189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1庚○○6/636/632辛○○6/636/633己○○4/634/634乙○○★300/189005酉○○1/63001/13236○○○★116/189007○○○★116/189008○○★116/189009○○★116/1890010○○○★300/6615011○○○★116/1890012○○○★116/1890013未○○6/1896/18914申○○6/1896/18915戌○○6/1896/18916壬○★4/13230備註:⑴各共有人於110年9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參見原審卷第452至460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⑵各共有人於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參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⑶乙○○於109年11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189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1己○○4/634/632乙○○★4054/9355503天○○234/1260234/12604酉○○1/63940/17015○○○★3953/9355506○○○★569/1336507○○○★11/170108 林琦 ★421/170109○○★17/243010地○○1/12601/126011亥○○1/12601/126012寅○○1/12601/126013丑○○1/12601/126014卯○○1/12601/126015子○○1/12601/126016○○○★17/243017○○○★11/1701018○○○★1/1701019○○○○之繼承人○○○★1/1701(○○○○之繼承人甲○○、戊○○、丁○○、丙○○、乙○○、○○○、○○○、壬○等8人公同共有)020壬○★12/1701021未○○658/10206658/1020622申○○658/10206658/1020623戌○○658/10206658/10206備註:⑴各共有人於110年9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參見原審卷第461至469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⑵各共有人於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參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⑶天○○於106年9月12日以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26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癸○○;乙○○於109年11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54/9355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四:(【甲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法)土地地號面積分割方法苗栗縣○○鎮○○○段000地號4.96㎡變價分割,並按下列比例分配價金:①庚○○6/63。②辛○○6/63。③己○○4/63。④乙○○300/1890。⑤酉○○842/1890。⑥未○○6/189。⑦申○○6/189。⑧戌○○6/189。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33.97㎡變價分割,並按下列比例分配價金:①庚○○6/63。②辛○○6/63。③己○○4/63。④酉○○001/1323。⑤未○○6/189。⑥申○○6/189。⑦戌○○6/189。苗栗縣○○鎮○○○段000地號273.13㎡變價分割,並按下列比例分配價金:①己○○4/63。②天○○234/1260。③酉○○940/1701。④地○○1/1260。⑤亥○○1/1260。⑥寅○○1/1260。⑦丑○○1/1260。⑧卯○○1/1260。⑨子○○1/1260。⑩未○○658/10206。⑪申○○658/10206。⑫戌○○658/10206。附表五:(【乙案】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土地地號面積分割方法苗栗縣○○鎮○○○段000地號4.96㎡㈠變價分割,並按下列比例分配價金:①庚○○6/63。②辛○○6/63。③己○○4/63。④乙○○300/1890。⑤酉○○842/1890。⑥未○○6/189。⑦申○○6/189。⑧戌○○6/189。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33.97㎡㈡變價分割,並按下列比例分配價金:①庚○○6/63。②辛○○6/63。③己○○4/63。④酉○○001/1323。⑤未○○6/189。⑥申○○6/189。⑦戌○○6/189。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附圖一編號A122.2㎡己○○、天○○、地○○、亥○○、寅○○、丑○○、卯○○、子○○、未○○、申○○、戌○○等11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①己○○6480/45660。②天○○18954/45660。③地○○81/45660。④亥○○81/45660。⑤寅○○81/45660。⑥丑○○81/45660。⑦卯○○81/45660。⑧子○○81/45660。⑨未○○6580/45660。⑩申○○6580/45660。⑪戌○○6580/45660。附圖一編號B000.93㎡酉○○單獨所有。備註:㈠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3月12日南地數值字第00000號之鑑定圖,簡稱附圖一。附表六:(【丙案】即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法)土地地號面積分割方法苗栗縣○○鎮○○○段000地號4.96㎡⑴辛○○單獨所有。⑵辛○○應給付庚○○新臺幣(下同)12,360元、己○○8,240元、乙○○26,642元、酉○○57,817元、未○○4,120元、申○○4,120元、戌○○4,120元。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33.97㎡⑴辛○○單獨所有。⑵辛○○應給付庚○○68,210元、己○○45,473元、酉○○466,102元、未○○22,737元、申○○22,737元、戌○○22,737元。苗栗縣○○鎮○○○段000地號273.13㎡⑴酉○○單獨所有。⑵酉○○應給付己○○103,551元、天○○302,008元、地○○1,294元、亥○○1,294元、寅○○1,294元、丑○○1,294元、卯○○1,294元、子○○1,294元、未○○105,149元、申○○105,149元、戌○○105,149元。附表七:(【丁案】即上訴人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土地地號面積分割方法苗栗縣○○鎮○○○段000地號4.96㎡⑴辛○○、酉○○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①辛○○90/511。②酉○○421/511。⑵辛○○應給付庚○○新臺幣(下同)2,177元、己○○1,483元、乙○○4,692元、未○○726元、申○○726元、戌○○726元。⑶酉○○應給付庚○○10,183元、己○○6,937元、乙○○21,950元、未○○3,394元、申○○3,394元、戌○○3,394元。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33.97㎡⑴辛○○、酉○○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①辛○○42/329。②酉○○200/329。⑵辛○○應給付庚○○8,708元、己○○5,805元、未○○2,903元、申○○2,903元、戌○○2,903元。⑶酉○○應給付庚○○59,502元、己○○39,668元、未○○19,834元、申○○19,834元、戌○○19,834元。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附圖二編號甲000.93㎡⑴酉○○單獨所有。⑵酉○○應給付己○○1,215元、天○○3,539元、地○○15元、亥○○15元、寅○○15元、丑○○15元、卯○○15元、子○○15元、未○○1,228元、申○○1,228元、戌○○1,228元。附圖二編號乙122.2㎡己○○、天○○、地○○、亥○○、寅○○、丑○○、卯○○、子○○、未○○、申○○、戌○○等11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①己○○6480/45660。②天○○18954/45660。③地○○81/45660。④亥○○81/45660。⑤寅○○81/45660。⑥丑○○81/45660。⑦卯○○81/45660。⑧子○○81/45660。⑨未○○6580/45660。⑩申○○6580/45660。⑪戌○○6580/45660。備註:㈠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3月16日南地數值字第00000號之鑑定圖,簡稱附圖二。附表八: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共有人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各筆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之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庚○○6/636/630350633/00000000辛○○6/636/630350633/00000000己○○4/634/634/63761078/00000000乙○○300/18900026983/00000000酉○○842/1890001/1323940/17010000000/00000000天○○00234/12600000000/00000000地○○001/12606592/00000000亥○○001/12606592/00000000寅○○001/12606592/00000000丑○○001/12606592/00000000卯○○001/12606592/00000000子○○001/12606592/00000000未○○6/1896/189658/10206652337/00000000申○○6/1896/189658/10206652337/00000000戌○○6/1896/189658/10206652337/00000000備註:⑴系爭土地面積:①000地號土地:4.96㎡。②000地號土地:133.97㎡。③000地號土地;273.13㎡。⑵系爭土地民國109年公告現值(新臺幣):①000地號土地:26,500元/㎡。②000地號土地:26,500元/㎡。③000地號土地:30,408元/㎡。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即共有人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地號土地面積×00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共有人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地號土地面積×00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共有人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地號土地面積×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價值總和【即000地號土地面積×00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面積×00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面積×00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如下:①系爭土地之價值總和為11,900,982(計算式:4.96×26500+133.97×26500+273.13×30408=00000000)。②庚○○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350,633元(計算式:6/63×4.96×26500+6/63×133.97×26500=350633)。③辛○○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350,633元(計算式:6/63×4.96×26500+6/63×133.97×26500=350633)。④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761,078元(計算式:4/63×4.96×26500+4/63×133.97×26500+4/63×273.13×30408=761078)。⑤乙○○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26,983元(計算式:300/1890×4.96×26500=26983)。⑥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958,671元(計算式:842/1890×4.96×26500+001/1323×133.97×26500+940/1701×273.13×30408=0000000)。⑦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1,542,420元(計算式:234/1260×273.13×30408=0000000)。⑧地○○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92元(計算式:1/1260×273.13×30408=6592)。⑨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92元(計算式:1/1260×273.13×30408=6592)。⑩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92元(計算式:1/1260×273.13×30408=6592)。⑪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92元(計算式:1/1260×273.13×30408=6592)。⑫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92元(計算式:1/1260×273.13×30408=6592)。⑬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92元(計算式:1/1260×273.13×30408=6592)。⑭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2,338元(計算式:6/189×4.96×26500+6/189×133.97×26500+658/10206×273.13×30408=652338)。⑮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2,338元(計算式:6/189×4.96×26500+6/189×133.97×26500+658/10206×273.13×30408=652338)。⑯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值為652,338元(計算式:6/189×4.96×26500+6/189×133.97×26500+658/10206×273.13×30408=652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