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輝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輝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信輝於民國99年9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村道路高架橋附近,見其友人之妻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成年女子1人獨行,即趨前詢問,因A女表示欲前往附近網咖尋找其夫,施信輝旋告以知道A女丈夫在何處後,搭載A女先前往橋頭村舊日統客運之網咖尋找,尋人未果施信輝復向A女表示可同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12號住處,持家中電話聯繫A女丈夫,A女同意後,即與施信輝前往其上開住處。待其2人到達後,施信輝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抓住A女之右手,欲強拉A女進入其房間,A女反抗掙脫,施信輝再以右手勒住A女脖子,左手掀開A女上衣並持續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A女大叫並再次反抗,2人在施信輝房門口處拉扯,A女因掙扎而跌倒在地,施信輝遂拉住A女頭髮,欲將A女拖入其房間內,此時因施信輝母親 李妙紅 、姊姊 施素真 聞聲自房間出來察看勸阻,施信輝始罷手,讓施素真陪同A女離去,上開過程中致A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
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結文在第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信輝母親李妙紅、姊姊 施素貞 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結文在第46頁、第4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彌封袋內)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是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是本件被告有掀開A女上衣、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一種動作,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至明。次按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欲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強拉A女右手、以手勒住A女脖子之強暴方式,導致A女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其傷害部分應已包括於強制猥褻行為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空,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密集對A
女先後所為數次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強制猥褻罪論處。
㈢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雖目前因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不佳;告訴人A女為其朋友之妻,其竟以假借協助A女尋找丈夫作為藉口,將A女載往其住處後,心生淫念,以手強拉及勒住A女脖子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不顧A女之拒絕,一再大叫、掙扎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並經被告母親與姐姐出面制止始罷手,毫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行徑惡劣,同時對於A女造成極大之驚嚇及如前所述之頭部外傷、胸壁、雙上臂挫傷等傷害,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女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見應有悔意,並自陳受雇擔任照顧雞隻工作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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