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鑫指定辯護人洪誌聖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第13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永鑫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且應於每周一、五於下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巫永鑫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肆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巫永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0年1月24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
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仍矢口否認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殺傷力之爆裂物、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均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所犯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其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三)本院考量本案既仍於審理中,固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處所,且應於每周一、五於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次。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又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0年1月24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0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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