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戚蕙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戚蕙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戚蕙薏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查附表所示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判決,此有本院111度訴字第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至3)及未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之總和9月為重。
五、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逃漏稅捐罪等各罪罪質、行為手段、保護法益之差異。並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3年8月至106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至106年2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至105年12月,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暨斟酌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至106年8月102年7月至106年2月102年7月至105年12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7號111年度訴字第80號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4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7號111年度訴字第80號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88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